本文撰写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准确地解读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意义ღ◈★✿✿,即ღ◈★✿✿,法典的编纂不是为了进行政治宣传ღ◈★✿✿,而是要为依法治国提供基本遵循ღ◈★✿✿。民法典编纂是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一ღ◈★✿✿,因此应该从全民依法治国的需要ღ◈★✿✿,来理解民法典的编纂ღ◈★✿✿。本文探讨了民法完成国家治理使命的基本方式ღ◈★✿✿,它所依靠法律规范ღ◈★✿✿,也就是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ღ◈★✿✿。其中行为规范的作用在于引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ღ◈★✿✿;而裁判规范的作用在于给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提供明确是非ღ◈★✿✿、裁判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ღ◈★✿✿。民法之所以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ღ◈★✿✿,在全面治国中发挥基础作用和全局作用ღ◈★✿✿,是因为民法的法律规范涉及社会每一个自然人ღ◈★✿✿、每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体ღ◈★✿✿,而且也涉及他们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ღ◈★✿✿。也就是因为这样ღ◈★✿✿,民法典在我国整个国家治理所依靠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ღ◈★✿✿。民法典的编纂使庞大的民法规范实现了科学化体系化ღ◈★✿✿。本次我国民法典编纂在总结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经验的基础上ღ◈★✿✿,实现了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系统改造ღ◈★✿✿。此外ღ◈★✿✿,本次民法典编纂ღ◈★✿✿,不但纠正了原来多部法律共存的立法碎片化问题ღ◈★✿✿,实现了民事基本法律的体系化的目标ღ◈★✿✿,而且还系统地弥补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民法通则的缺陷ღ◈★✿✿,纠正了合同法不符合现代市场体制要求的重大错误ღ◈★✿✿,解决了婚姻法长期脱离民法体系的而造成的固有问题ღ◈★✿✿,并且为民法典之外的民法特别法建立了“基本法—特别法”的逻辑关联ღ◈★✿✿,从而实现了“大民法体系”的和谐统一ღ◈★✿✿,为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ღ◈★✿✿。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律评论》杂志2021年第1期“思想”栏目ღ◈★✿✿。
我国民法典编纂ღ◈★✿✿,是中共中央2014年提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重要决定之一ღ◈★✿✿。所以ღ◈★✿✿,民法典编纂的意义ღ◈★✿✿,应该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理解ღ◈★✿✿。我国民法典编纂是在2020年5月28日完成的ღ◈★✿✿,紧接着29日ღ◈★✿✿,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办了民法典学习的讲座ღ◈★✿✿,习近平总书记在学习讲座上发表了长篇讲话ღ◈★✿✿,他对民法典编纂工作给予了高度赞扬ღ◈★✿✿,而且特别强调ღ◈★✿✿,民法典的重要功能还在于实施ღ◈★✿✿。
作为学习研究民法数十年的学者ღ◈★✿✿,而且也是参与民法典编纂的立法工作者之一ღ◈★✿✿,我本人对总书记强调的关于民法典实施的讲话深表赞同凯发k8国际ღ◈★✿✿,ღ◈★✿✿。民法典编纂的意义重大ღ◈★✿✿,但是实施的意义更为重大ღ◈★✿✿。民法典编纂完成ღ◈★✿✿,只是把中央关于国家治理ღ◈★✿✿、关于保障人民福利以及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写进民法典之中ღ◈★✿✿,细化在民法制度之中ღ◈★✿✿;但要真正推进我国社会的进步ღ◈★✿✿,提升国家治理的水平ღ◈★✿✿,就要把这些指导思想落到实处ღ◈★✿✿,把民法典实施好ღ◈★✿✿。民法典之中包括着庞大的法律规范和制度ღ◈★✿✿,总计1260条ღ◈★✿✿。这个庞大的法典内容十分丰富ღ◈★✿✿,所以不论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还是在编纂完成后ღ◈★✿✿,一些学者和宣传部门对它都有各种各样的解读ღ◈★✿✿。但是无论怎样解读ღ◈★✿✿,我们都不能偏离民法典编纂的基本功能ღ◈★✿✿,那就是它作为依法治国原则的基本遵循ღ◈★✿✿,否则就会妨害民法典的实施ღ◈★✿✿。
所以ღ◈★✿✿,本文在这里提出三个涉及民法典和国家治理之间关系的讨论供各位参考ღ◈★✿✿:其一ღ◈★✿✿,从民法的一般意义讨论民法典如何承担国家治理的职责ღ◈★✿✿;其二ღ◈★✿✿,讨论我国民法典在承担国家治理职责时在一些重大制度方面所作出的改造和更新ღ◈★✿✿;其三ღ◈★✿✿,讨论本次民法典编纂如何弥补了现行民法重大缺陷ღ◈★✿✿,以及完成了对大民法体系的协同改造ღ◈★✿✿,从而在本质上解决了民法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的可靠性这个大问题ღ◈★✿✿。
民法典篇幅很大ღ◈★✿✿,有七编ღ◈★✿✿、八十四章ღ◈★✿✿,总字数108600余字ღ◈★✿✿。民法典包括的规范和制度内容之多ღ◈★✿✿,确实超过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ღ◈★✿✿。在比较有限的时间里解读民法典ღ◈★✿✿,要能够抓住民法典对社会发挥作用的基本功能和基本做法ღ◈★✿✿,以及民法典为了承担这些功能而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的大概情况ღ◈★✿✿。中央把民法典的编纂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举措ღ◈★✿✿,这个定位非常准确ღ◈★✿✿、非常到位ღ◈★✿✿,这一点与本人从事民法学习和研究数十年的切身体会非常切合ღ◈★✿✿。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完成后ღ◈★✿✿,一些宣传部门和学者在提到民法典时经常讲民法典是权利宣言ღ◈★✿✿。在我看来ღ◈★✿✿,把民法典定义为权利宣言ღ◈★✿✿,相当的不准确ღ◈★✿✿。因为民法典无论是立法的动机ღ◈★✿✿,还是实际发挥的作用都不是宣言性的ღ◈★✿✿。首先ღ◈★✿✿,世界上著名的权利宣言ღ◈★✿✿,像法国的《人权宣言》ღ◈★✿✿、美国的《独立宣言》ღ◈★✿✿、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公约》这些权利宣言性质的文献ღ◈★✿✿,都是二十个左右条文ღ◈★✿✿;而且这些宣言的内容ღ◈★✿✿,都是用精神或者思想来感召人们ღ◈★✿✿。这些宣言常常揭示出很有价值的思想ღ◈★✿✿,让人精神上受到感召ღ◈★✿✿,鼓励人们为权利而斗争ღ◈★✿✿,这是权利宣言的作用ღ◈★✿✿。
但是民法典不同ღ◈★✿✿。虽然民法典中规定很多民事权利ღ◈★✿✿,这些权利也常常是很有思想性的ღ◈★✿✿,但是民法典对这些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停留在思想这个阶段上,而是很具体的ღ◈★✿✿,它们是和义务ღ◈★✿✿、责任联系在一起的ღ◈★✿✿。民法典中法律规范揭示民事主体应该享有哪些权利ღ◈★✿✿,但是它同时要求民事主体还要承担法律上的义务ღ◈★✿✿。如果义务不履行或是不遵守的话ღ◈★✿✿,还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ღ◈★✿✿。民法典规定很多民事权利ღ◈★✿✿,至少从其写法上就可以看到ღ◈★✿✿,它的用语不像权利宣言那样抽象并富有精神感染力ღ◈★✿✿,而是非常具体的ღ◈★✿✿。权利宣言中的权利能够感召你ღ◈★✿✿,但是你不能从中获得实际的利益ღ◈★✿✿。而民法上的权利是实际的ღ◈★✿✿,你可以从中获得实际的法律上的利益ღ◈★✿✿。
总体而言ღ◈★✿✿,民事权利不能停留在思想性状态ღ◈★✿✿,而应该从付诸实践的角度规定你有这些权利的时候ღ◈★✿✿,它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承认你ღ◈★✿✿、保护你ღ◈★✿✿。但同时民法也会附加相关的义务ღ◈★✿✿。如果你不尊重别人的权利ღ◈★✿✿,或者你不履行义务ღ◈★✿✿,那你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ღ◈★✿✿。
民法作用于社会的这种方式ღ◈★✿✿,充分显示出它的实践性特征ღ◈★✿✿,即以其科学手段具体地落实立法者治理国家ღ◈★✿✿、改造社会ღ◈★✿✿、推进社会进步的各种构想的特征ღ◈★✿✿。总而言之ღ◈★✿✿,民法典不能当成以精神或者思想来感召社会的权利宣言来看待ღ◈★✿✿,而应该当成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和基本依靠ღ◈★✿✿。
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ღ◈★✿✿,大体上来说分为两种类型ღ◈★✿✿,一种叫作行为规范ღ◈★✿✿,另一种叫作裁判规范ღ◈★✿✿。所谓行为规范ღ◈★✿✿,指的是引导社会大众ღ◈★✿✿,或者说民事权利主体如何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ღ◈★✿✿。比如怎么去处分财产ღ◈★✿✿,怎么订立合同ღ◈★✿✿,怎么履行合同ღ◈★✿✿,怎么缔结婚姻ღ◈★✿✿,怎么结束婚姻ღ◈★✿✿,怎么收养ღ◈★✿✿,怎么立遗嘱ღ◈★✿✿,等等ღ◈★✿✿。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ღ◈★✿✿,民法跟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相比ღ◈★✿✿,有一个显著的特点ღ◈★✿✿,就是民法的贯彻实施ღ◈★✿✿,基本上依靠的是民事主体自己的主动性ღ◈★✿✿,而不是依靠国家专门的机关ღ◈★✿✿。民事主体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ღ◈★✿✿,每天甚至时时刻刻都要进行民事活动ღ◈★✿✿,这时候他们就要实施民法ღ◈★✿✿;他们实施民法ღ◈★✿✿,是他们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ღ◈★✿✿,没有人去督促他ღ◈★✿✿,更没有国家强制机关去强制他们这样做ღ◈★✿✿。比如说ღ◈★✿✿,无论是行使所有权还是订立合同ღ◈★✿✿,或者从事家庭活动ღ◈★✿✿,即使是一般日常生活ღ◈★✿✿,都是民事活动ღ◈★✿✿。在这些活动中ღ◈★✿✿,民事主体会主动积极地去实施民法ღ◈★✿✿。哪怕坐公共汽车ღ◈★✿✿,在饭馆里吃饭ღ◈★✿✿,这些都是合同行为ღ◈★✿✿。如果发起成立公司ღ◈★✿✿,从事贸易ღ◈★✿✿,那是更重大的合同行为ღ◈★✿✿。
无论如何ღ◈★✿✿,这些行为都是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愿ღ◈★✿✿、基于自己的利益需求ღ◈★✿✿,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ღ◈★✿✿,并没有国家强制ღ◈★✿✿。民事主体在从事这些行为的时候ღ◈★✿✿,会主动实施民法ღ◈★✿✿。但是ღ◈★✿✿,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的法律ღ◈★✿✿,跟民法实施的这种情形就有很大差别ღ◈★✿✿。比如刑法ღ◈★✿✿、反垄断法ღ◈★✿✿,从实施的角度看ღ◈★✿✿,都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ღ◈★✿✿,民事主体不会去积极主动地实施ღ◈★✿✿。刑法的贯彻实施主要依靠公检法机关ღ◈★✿✿,像反垄断法这样的法律ღ◈★✿✿,贯彻实施的机关是国家工商ღ◈★✿✿、市场管理ღ◈★✿✿、商务部门等管理机关ღ◈★✿✿。
因为民法主要是靠民事主体自己主动去贯彻实施ღ◈★✿✿,所以民法中规定行为规范的意义就很重要ღ◈★✿✿。行为规范ღ◈★✿✿,从很多条文的规定来看ღ◈★✿✿,它显得好像不是那么“狠”ღ◈★✿✿,不具有强制性ღ◈★✿✿,但是这就是民法的特点ღ◈★✿✿。行为规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发挥引导作用ღ◈★✿✿,它告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时候去贯彻这些法律ღ◈★✿✿,就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ღ◈★✿✿。比如《民法典》的第1条ღ◈★✿✿,就是核心价值观的条文ღ◈★✿✿,把核心价值观写在这里的目的就是引导ღ◈★✿✿。民法典编纂初期ღ◈★✿✿,有些学者对此条文写入核心价值观有不同看法ღ◈★✿✿,他们认为此条文是道德性的ღ◈★✿✿,不具有强制性ღ◈★✿✿,因此没有立法意义ღ◈★✿✿。
后来在立法讨论中ღ◈★✿✿,我也写出立法报告发表意见ღ◈★✿✿,认为该条文应该写上ღ◈★✿✿,核心价值观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可以发挥很好的引导作用ღ◈★✿✿。核心价值观中的很多的内容ღ◈★✿✿,像平等ღ◈★✿✿、自愿ღ◈★✿✿、诚实信用等ღ◈★✿✿,对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是很有指导作用的ღ◈★✿✿。民法的很多条文都是这样发挥着引导作用ღ◈★✿✿,从总则编ღ◈★✿✿,到各个分编ღ◈★✿✿,从财产行为到人身行为ღ◈★✿✿,包括结婚ღ◈★✿✿、立遗嘱等ღ◈★✿✿,很多法律规范都是行为规范ღ◈★✿✿。
行为规范之外的另一类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ღ◈★✿✿。裁判规范的含义ღ◈★✿✿,顾名思义ღ◈★✿✿,就是给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ღ◈★✿✿、仲裁机构ღ◈★✿✿,也包括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ღ◈★✿✿,用来裁判是非曲直的法律规范ღ◈★✿✿。司法机关裁判是非曲直ღ◈★✿✿,就是它们所担负的治理国家的具体职责ღ◈★✿✿。
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ღ◈★✿✿,产生是非争议ღ◈★✿✿,人民法院等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ღ◈★✿✿,裁判谁有权利ღ◈★✿✿,谁的行为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ღ◈★✿✿,谁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ღ◈★✿✿。这个时候ღ◈★✿✿,法院等机构所依据的民法规范就是民法上的裁判规范ღ◈★✿✿。这些裁判规范不像行为规范那样柔软ღ◈★✿✿,它们是具有强制性的ღ◈★✿✿,是界限清晰的ღ◈★✿✿。只有这样ღ◈★✿✿,这些裁判规范才能够用来作裁判ღ◈★✿✿。是非曲直得以裁明后ღ◈★✿✿,还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把判决贯彻下去ღ◈★✿✿,这就是法院主导的执行ღ◈★✿✿。从裁判到执行ღ◈★✿✿,依靠的是国家的强制力ღ◈★✿✿,这是裁判规范的特点ღ◈★✿✿。
民法中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ღ◈★✿✿,有时候也不是截然划分的ღ◈★✿✿。有些规范既是行为规范ღ◈★✿✿,也是裁判规范ღ◈★✿✿,兼备两种法律规范的职能ღ◈★✿✿。但是大体上来看ღ◈★✿✿,这两种规范还是有区分的ღ◈★✿✿。
民法作用于社会的科学方式是它关于法律关系的逻辑ღ◈★✿✿。法律关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ღ◈★✿✿,而法律关系的逻辑ღ◈★✿✿,是指包括主体ღ◈★✿✿、客体ღ◈★✿✿、权利ღ◈★✿✿、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ღ◈★✿✿。民法上关于这些要素所形成的法律制度ღ◈★✿✿,比如主体制度ღ◈★✿✿、权利制度ღ◈★✿✿、责任制度等ღ◈★✿✿,也根据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而形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ღ◈★✿✿。所以ღ◈★✿✿,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时候ღ◈★✿✿,也就意味着本人或者他人必须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ღ◈★✿✿;义务不能履行的时候ღ◈★✿✿,就要承担法律责任ღ◈★✿✿。
民法上的主体ღ◈★✿✿、客体ღ◈★✿✿、权利ღ◈★✿✿、义务和责任都是具体的ღ◈★✿✿、明确的ღ◈★✿✿,这就意味着ღ◈★✿✿,权利义务和责任都要落实在具体的ღ◈★✿✿、明确的主体身上ღ◈★✿✿。所以民法上的权利也罢ღ◈★✿✿,义务也罢ღ◈★✿✿,责任也罢ღ◈★✿✿,都会明确地落实在一个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上ღ◈★✿✿,使他们的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规范ღ◈★✿✿,他们的权利得到民法的承认ღ◈★✿✿,同时其义务和责任也必须得到履行ღ◈★✿✿。这就是民法作用于社会的奥秘之所在ღ◈★✿✿,也是民法实践性ღ◈★✿✿、科学性之所在ღ◈★✿✿。
民法依据法律规范的特点ღ◈★✿✿,贯彻立法者推进社会进步ღ◈★✿✿、改造社会和治理社会的基本指导思想ღ◈★✿✿。同时要注意的是ღ◈★✿✿,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每个自然人ღ◈★✿✿,也涉及每个法人ღ◈★✿✿。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ღ◈★✿✿,是他们安身立命的基础ღ◈★✿✿,和他们的生存与发展须臾不可分离ღ◈★✿✿。也就是因为这样ღ◈★✿✿,无论是自然人ღ◈★✿✿、法人还是其他的民事主体ღ◈★✿✿,他们的民事活动时时刻刻要受到民法的规范ღ◈★✿✿。
甚至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现象鬼泽夫妇ep11ღ◈★✿✿,自然人ღ◈★✿✿、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ღ◈★✿✿,一直不从事政治活动完全是有可能的ღ◈★✿✿,但是他们不从事民事活动绝对不可能ღ◈★✿✿。比如一个自然人不参加选举或者被选举ღ◈★✿✿,不当公务员ღ◈★✿✿,也不参加政治投票ღ◈★✿✿,这完全是有可能的ღ◈★✿✿。但是他不能没有衣食住行ღ◈★✿✿,不能没有民事权利ღ◈★✿✿,不能没有父母ღ◈★✿✿,所以他终生不能离开民法对他的保护和规范ღ◈★✿✿。民法对社会的反映以及干预的程度ღ◈★✿✿,超过任何其他法律ღ◈★✿✿。
所以ღ◈★✿✿,国家制定民法ღ◈★✿✿,尤其是编纂民法典本身就是国家治理行为ღ◈★✿✿,是依法治国工程中最为重大的基础性工程ღ◈★✿✿。而且民法典对国家治理而言ღ◈★✿✿,涉及全局性ღ◈★✿✿,对整个社会有贯穿性ღ◈★✿✿。民法不是苏联法学定义的部门法ღ◈★✿✿,而是基本法ღ◈★✿✿、全局法ღ◈★✿✿。这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地位ღ◈★✿✿。
民法典担负的国家治理的职责是全方位的ღ◈★✿✿。以本人参加本次民法典编纂立法的经历ღ◈★✿✿,结合学习和研究的经历看鬼泽夫妇ep11ღ◈★✿✿,我认为民法所承担的国家治理的职责ღ◈★✿✿,特别值得指出来的有六大方面ღ◈★✿✿,这六大方面ღ◈★✿✿,是从国计民生ღ◈★✿✿、社会发展的整体角度所作的分析ღ◈★✿✿,可以概括出民法典发挥国家治理作用的要点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以及编纂完成后ღ◈★✿✿,社会出现一些舆论ღ◈★✿✿,包括一些法学家们ღ◈★✿✿,他们认为民法典的编纂无非是将现行法律简单地汇编起来ღ◈★✿✿,并没有什么制度或者理论上的创新或者改造ღ◈★✿✿。但是从我在这六个大的方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到ღ◈★✿✿,本次民法典编纂确实在这六个方面实现了制度的改造和理论的更新ღ◈★✿✿。我认为这一点特别需要指出来ღ◈★✿✿,供大家来分析讨论ღ◈★✿✿。
如果看不到我国民法典在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方面的重大贡献ღ◈★✿✿,那就当然也看不到立法者对此所付出的努力ღ◈★✿✿,更看不到法典编纂的意义ღ◈★✿✿,看不到民法典和现行法律之间的区别ღ◈★✿✿。这样ღ◈★✿✿,不但无法建立我们对于民法典的制度自信ღ◈★✿✿,而且归根结底对于民法典的实施是很不利的ღ◈★✿✿。从未来民法典实施的角度看ღ◈★✿✿,从民法典将来促进和保障我国人民基本权利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角度看ღ◈★✿✿,充分理解这些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是非常必要的ღ◈★✿✿。
民法典担负国家治理职责的首要之点ღ◈★✿✿,就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经济基础的运行ღ◈★✿✿,建立和稳定国家基本的经济秩序ღ◈★✿✿,并且在这一点上发挥着决定性作用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ღ◈★✿✿,所以全部法律制度都负担着反映经济基础需要ღ◈★✿✿、保障和支持经济基础运行的重大职责ღ◈★✿✿。
在我国ღ◈★✿✿,保护经济基础ღ◈★✿✿、反映经济基础需求的法律很多ღ◈★✿✿,比如说宪法就有关于经济基础规定的条文ღ◈★✿✿,但是宪法对我国经济基础的规定只有一两个原则性的规定ღ◈★✿✿,而没有具体的规则ღ◈★✿✿。另外一些法律也会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ღ◈★✿✿,但是系统反映经济基础需求ღ◈★✿✿、建立国家基本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ღ◈★✿✿,只有民法ღ◈★✿✿。民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凯发手机appღ◈★✿✿。ღ◈★✿✿,在直接ღ◈★✿✿、具体落实经济基础需求ღ◈★✿✿,支持和保障国家基本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和基础性作用ღ◈★✿✿,这一点意义是非常重大的ღ◈★✿✿。
最近这一段时间ღ◈★✿✿,宣传民法典的很多人都强调指出ღ◈★✿✿,民法典的意义就是规定和保护自然人的权利ღ◈★✿✿,比如胎儿权利ღ◈★✿✿、老年人权利ღ◈★✿✿、婚姻家庭权利等ღ◈★✿✿。从这个角度强调民法典的意义ღ◈★✿✿,我一点儿都不反对ღ◈★✿✿。但是ღ◈★✿✿,这些宣传部门和学者的讲授ღ◈★✿✿,却始终没有提到民法典对经济基础的反映ღ◈★✿✿、支持保障的作用ღ◈★✿✿,更没有提到民法典在这个重大问题上对现行民法的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ღ◈★✿✿,这是一个很大遗憾ღ◈★✿✿。
这一点反映出了我国社会对于民法的知识欠缺ღ◈★✿✿。民法典保障民生ღ◈★✿✿,规定反映一般老百姓的生活性的权利ღ◈★✿✿,这当然很重要ღ◈★✿✿,但是民法典在参与国家治理和对整个国家发挥的作用ღ◈★✿✿,首先还是在经济基础的保障和支持这个要点上ღ◈★✿✿,而且在这个要点上ღ◈★✿✿,民法典发挥着核心的作用ღ◈★✿✿。有关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方面的知识ღ◈★✿✿,虽然不是本题目的必要内容ღ◈★✿✿,但是因为涉及我国民法典所起的重要作用ღ◈★✿✿,为方便大家思考ღ◈★✿✿,我略作说明ღ◈★✿✿。
什么是国家的经济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ღ◈★✿✿,经济基础其实就是在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中发挥控制或者支配作用的经济力量ღ◈★✿✿。因为这种力量控制或者支配着社会的生产力ღ◈★✿✿,所以就决定整个社会的生产关系ღ◈★✿✿,决定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ღ◈★✿✿。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ღ◈★✿✿,控制社会的生产资料就是控制生产力的要点或者全部的支点ღ◈★✿✿。
所以ღ◈★✿✿,控制生产资料的法律权利ღ◈★✿✿,就成为马克思主义学说中分析和判断经济基础支配和控制的基本切入点ღ◈★✿✿。从对生产资料的法律权利分析的角度ღ◈★✿✿,来研究理解经济基础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种分析方法ღ◈★✿✿,这种分析方法是很精辟的ღ◈★✿✿。对整个社会关系发挥决定性作用的ღ◈★✿✿,就是对经济基础的控制ღ◈★✿✿,而这种控制和支配在法治社会里ღ◈★✿✿,就是一种法权性的控制ღ◈★✿✿。
在早期人类社会中ღ◈★✿✿,这种法权就是生产资料所有权ღ◈★✿✿。在工业化社会出现之前ღ◈★✿✿,即在现代化产业和现代企业组织方式出现之前ღ◈★✿✿,谁拥有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ღ◈★✿✿,谁就支配和控制社会的生产ღ◈★✿✿、分配ღ◈★✿✿、消费等社会活动ღ◈★✿✿。比如ღ◈★✿✿,在农业社会里ღ◈★✿✿,谁有土地ღ◈★✿✿,谁就说了算ღ◈★✿✿,地主依据其土地所有权ღ◈★✿✿,可以决定生产关系的全部ღ◈★✿✿。
但是在出现土地之外的大型生产资料之后ღ◈★✿✿,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决定性的生产资料类型发生本质变化ღ◈★✿✿,而且社会生产方式发生本质变化ღ◈★✿✿,尤其是大工业ღ◈★✿✿、现代化的公司出现后ღ◈★✿✿,对生产资料予以控制的法权形式也发生重大变化凯发K8国际ღ◈★✿✿。在企业里面出现大规模的雇佣劳动ღ◈★✿✿,或者说产生供业者和就业者ღ◈★✿✿,产生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ღ◈★✿✿,这是对企业的政治分析ღ◈★✿✿。依据这一分析我们可以提出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批判ღ◈★✿✿。
就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言ღ◈★✿✿,有一个要点值得注意ღ◈★✿✿,即在现代化企业体制中ღ◈★✿✿,从生产资料控制角度来看ღ◈★✿✿,出现大规模的投资人现象ღ◈★✿✿,意味着对生产资料予以支配和控制的法权关系发生了极为重大的变化ღ◈★✿✿。这就是ღ◈★✿✿,投资人用自己的名义来投资ღ◈★✿✿,但是投资以后ღ◈★✿✿,投资人对于投资演化而成的生产资料法权ღ◈★✿✿,已经不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ღ◈★✿✿,而是股权ღ◈★✿✿。
所以在人类社会早期的生产关系分析时ღ◈★✿✿,我们经常使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来作为分析切入点ღ◈★✿✿,确定这种社会生产的性质ღ◈★✿✿。但是在现代化公司出现后ღ◈★✿✿,尤其是共同投资出现后ღ◈★✿✿,所有权在法律上由企业法人直接享有ღ◈★✿✿,而股东只享有股权ღ◈★✿✿。企业法人不仅仅在财会关系中独立核算ღ◈★✿✿,而且在民法上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ღ◈★✿✿,也就是无限责任ღ◈★✿✿。而股东仅仅承担有限责任ღ◈★✿✿。这种情况下ღ◈★✿✿,以生产资料所有权来分析社会生产关系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ღ◈★✿✿。
我们可以看到ღ◈★✿✿,涉及国计民生的大项目ღ◈★✿✿,像修铁路ღ◈★✿✿、组建航空公司等ღ◈★✿✿,都需要建立大型公司ღ◈★✿✿,而这种大型公司都需要依靠股权来运作ღ◈★✿✿,而不是依靠所有权来运作ღ◈★✿✿。投资人只考虑控股的问题ღ◈★✿✿,具体的财产所有权则交给公司法人ღ◈★✿✿。投资人不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ღ◈★✿✿,也就不再对于具体的物享有所有权ღ◈★✿✿。
在这个分析基础上ღ◈★✿✿,我们必须掌握的法律制度上的一个要点是ღ◈★✿✿,直接享有依据其所有权来进行生产经营的人ღ◈★✿✿,必须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自己的生产经营负完全的民事责任ღ◈★✿✿。这种责任叫作无限责任ღ◈★✿✿。而现代化企业中的投资人仅仅只是承担有限责任ღ◈★✿✿。所谓有限责任指的是ღ◈★✿✿,他投入多少资产ღ◈★✿✿,就以这些资产承担责任ღ◈★✿✿。他家里的财产和他的其他资产不再为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ღ◈★✿✿。在企业制度中ღ◈★✿✿,所有权人和股权人最大的差别就在于他们承担的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区分ღ◈★✿✿。
在中国民法典编纂之前ღ◈★✿✿,我国各种法律包括民法中关于公有制财产秩序的规定ღ◈★✿✿,恰恰处于立法和现实不相符合ღ◈★✿✿、立法上主导理论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原理不相符合的巨大矛盾和混乱之中ღ◈★✿✿。中国公有制以全民所有制作为主导和基础ღ◈★✿✿、其他所有制作为补充ღ◈★✿✿,宪法规定中国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ღ◈★✿✿。那么ღ◈★✿✿,关于公有制的财产秩序ღ◈★✿✿,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在此之前ღ◈★✿✿,一直到这次民法典编纂之前ღ◈★✿✿,我国立法都坚持的一个基本理论鬼泽夫妇ep11ღ◈★✿✿,就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的学说ღ◈★✿✿。这个理论强调ღ◈★✿✿,全部的国家资产都是国家统一享有所有权ღ◈★✿✿,这一点被称为国家的统一性ღ◈★✿✿;另外ღ◈★✿✿,这个理论强调全部公共资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主体就是国家ღ◈★✿✿,这一点被称为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性ღ◈★✿✿。
总的来说ღ◈★✿✿,这个理论强调的ღ◈★✿✿,是全部的公共资产ღ◈★✿✿、国有资产都是由国家来享有统一直接的所有权ღ◈★✿✿,其他法人机关或者机构都没有所有权ღ◈★✿✿。比如ღ◈★✿✿,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ღ◈★✿✿,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资产ღ◈★✿✿,国家享有所有权ღ◈★✿✿,国家授权给企业经营ღ◈★✿✿,企业享有经营权ღ◈★✿✿。在民法典编纂之前甚至一直到现在ღ◈★✿✿,还有人坚持这种理论ღ◈★✿✿,即使后来制定和修订公司法ღ◈★✿✿,在这个问题上都没有直接明确地采纳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投资理论ღ◈★✿✿。
其实这个理论是1934年苏联法学界维涅吉科托夫提出来的ღ◈★✿✿,是为给中央政府贯彻国家计划提供民法上的法权支持ღ◈★✿✿。从20世纪50年代引入我国之后ღ◈★✿✿,几代人都把它奉为圭臬ღ◈★✿✿。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ღ◈★✿✿,曾有课题组坚持说这个理论不能变ღ◈★✿✿。民法典编纂中他们还是这样坚持ღ◈★✿✿。最近在宣传民法典的过程中ღ◈★✿✿,还有一些学者这样讲ღ◈★✿✿。
但是ღ◈★✿✿,在我国1993年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ღ◈★✿✿,这种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理论ღ◈★✿✿,就已经完全不符合我国的现实ღ◈★✿✿。尤其是从1995年国家实行分税制以后ღ◈★✿✿,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现代化改造以后ღ◈★✿✿,实际上公共财产领域里实际的法律权利控制关系ღ◈★✿✿,已经不再是国家统一享有所有权ღ◈★✿✿。在企业现代化改制之后ღ◈★✿✿,现实生活中国家采取投资人控股的法权关系ღ◈★✿✿,国家新建国资委作为中央政府投资人的代表者ღ◈★✿✿,同时地方也建立地方国资委作为地方政府投资的代表者ღ◈★✿✿,中央和地方的投资关系已经清晰区分开来ღ◈★✿✿。
这个重大的改变ღ◈★✿✿,把原来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直接所有权的控制方式ღ◈★✿✿,改造成为国家投资的方式ღ◈★✿✿。而且ღ◈★✿✿,政府投资有中央投资ღ◈★✿✿,也有地方投资ღ◈★✿✿,还有中央和地方的混合投资ღ◈★✿✿。即使在中央层面的投资ღ◈★✿✿,也不是仅仅只有国务院国资委一家作为投资主体ღ◈★✿✿。国资委投资的央企有100家左右ღ◈★✿✿。国资委之外ღ◈★✿✿,还有财政部作为投资人的三大核心企业中国铁道ღ◈★✿✿、中国邮政ღ◈★✿✿、中国烟草以及下属的数百家中央企业ღ◈★✿✿。
除国资委和财政部作为投资人的企业之外ღ◈★✿✿,在国有银行这个系统ღ◈★✿✿,国资委ღ◈★✿✿、财政部并不作为投资人ღ◈★✿✿。中国的银行在世界上的分量是很重的ღ◈★✿✿。现在全世界最大的超级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ღ◈★✿✿,世界十大银行ღ◈★✿✿,中国的银行有五六家ღ◈★✿✿。中国这些大银行实际上的投资人或者控股人ღ◈★✿✿,不是国资委ღ◈★✿✿,而是国务院财政部ღ◈★✿✿、中国人民银行等ღ◈★✿✿,由他们来代表国家行使投资人职责ღ◈★✿✿。关于公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情形ღ◈★✿✿,在地方的情况可能更复杂ღ◈★✿✿。地方国有企业ღ◈★✿✿,总数几十万家ღ◈★✿✿,占有的财富总量并不比国家少ღ◈★✿✿。我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期间在上海ღ◈★✿✿、浙江等地调研ღ◈★✿✿,发现过去被称为地方国有企业的投资人情况非常多样ღ◈★✿✿,形成多层投资ღ◈★✿✿。尤其是近年来国家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改制ღ◈★✿✿,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完全用股权来表示ღ◈★✿✿,而不是用所有权来表示ღ◈★✿✿。
在我国还有一种国企ღ◈★✿✿,那就是大学和科研机构建立的公司ღ◈★✿✿,其中上市公司不少ღ◈★✿✿,这些公司的出资人不是政府的任何一个部门ღ◈★✿✿。根据外商投资法ღ◈★✿✿,中国政府ღ◈★✿✿、企业甚至可以和外企共同投资成立公司ღ◈★✿✿,完成大的建设项目ღ◈★✿✿。在这些公司中ღ◈★✿✿,投资人完全根据自己不同的股份来享受法律上的权益ღ◈★✿✿。但是ღ◈★✿✿,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ღ◈★✿✿,以自己名义下的财产来承担法律责任ღ◈★✿✿,投资人不为企业的经营承担法律责任ღ◈★✿✿。所以在我国现实中ღ◈★✿✿,公共投资方面的“股权—所有权”关系十分清晰明确ღ◈★✿✿,而且责任关系也早已不再是无限责任ღ◈★✿✿。
改革开放发展到现在ღ◈★✿✿,公有制企业在现实中生产资料的控制法权是股权ღ◈★✿✿,体现的是投资关系ღ◈★✿✿,而且投资人是多部门ღ◈★✿✿、多级别的ღ◈★✿✿,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理论ღ◈★✿✿,一些学者对此完全坚持ღ◈★✿✿。我发现这个重大问题比较早ღ◈★✿✿,并对此进行多次探讨ღ◈★✿✿,1992年我就通过《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这篇论文ღ◈★✿✿,比较早地提出依据政府投资理论ღ◈★✿✿、在民法上承认股权—所有权的现代法权规则ღ◈★✿✿。这些设想在1995年的企业改制中部分得到了体现ღ◈★✿✿。
后来在受命编写中国物权法学者建议稿ღ◈★✿✿,以及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ღ◈★✿✿,我还是提出来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ღ◈★✿✿、按照中国的国情和现代民法原理ღ◈★✿✿,来改造更新国家所有权理论ღ◈★✿✿。这些理论研究ღ◈★✿✿,集中地体现在我后来出版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研究》这本书里面ღ◈★✿✿。但是在几次重要的立法过程中ღ◈★✿✿,立法机关和民法学界很多人都认为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理论是不可以动摇的ღ◈★✿✿。为此ღ◈★✿✿,发生过多次的争论ღ◈★✿✿。印象深刻的是一个关于羊肉出口的案例ღ◈★✿✿。
大概在2000年年初ღ◈★✿✿,埃及一家企业从我国宁夏地区一家企业进口羊肉ღ◈★✿✿。因为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发生争议ღ◈★✿✿,埃及企业要求宁夏企业返还价款ღ◈★✿✿,而宁夏企业拒绝还钱ღ◈★✿✿。结果埃及法院扣押了在亚历山大港装货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两艘轮船ღ◈★✿✿,理由是根据当时我国有效的《民法通则》ღ◈★✿✿,宁夏企业是国家所有的企业ღ◈★✿✿,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也是国家所有的企业ღ◈★✿✿,这两个企业都是一个主体的资产ღ◈★✿✿,当然可以由这个主体的资产来还债ღ◈★✿✿。
这个案件的争议说明ღ◈★✿✿,我国法律必须打破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理论的束缚ღ◈★✿✿,才能建立起符合法理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制度规则ღ◈★✿✿。所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ღ◈★✿✿,我始终坚持了自己的观点ღ◈★✿✿。本次民法典编纂ღ◈★✿✿,这些问题才基本解决ღ◈★✿✿。
下面我以民法典具体条文说明涉及国家基本经济秩序ღ◈★✿✿、国家经济基础控制方面的法权制度是怎样发生改变的ღ◈★✿✿。《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等为特别法人ღ◈★✿✿;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具有机关法人资格ღ◈★✿✿,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ღ◈★✿✿。
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来ღ◈★✿✿,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看来ღ◈★✿✿,国家机关在从事民事活动时ღ◈★✿✿,无论是投资还是一般民事活动ღ◈★✿✿,就不再具有统一的ღ◈★✿✿、唯一的国家主体身份ღ◈★✿✿。民法典没有采取“国家”概念ღ◈★✿✿,而是采用了“机关法人”的概念ღ◈★✿✿,也就是民法学上所说的“公法法人”的概念ღ◈★✿✿。现实中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法人很多ღ◈★✿✿,在民法上各自享有权利ღ◈★✿✿、承担义务和责任ღ◈★✿✿。这是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和唯一性制度和理论改造更新的第一个方面ღ◈★✿✿,即主体制度的更新ღ◈★✿✿。
理解主体制度的更新之后ღ◈★✿✿,再看第255条的规定ღ◈★✿✿。此条讲的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ღ◈★✿✿,享有占有ღ◈★✿✿、使用以及处分方面的权利ღ◈★✿✿。这个规定是关于公法法人物权的规定ღ◈★✿✿。结合第96条和第97条关于主体资格的更新ღ◈★✿✿,我国民法典从物权的制度方面ღ◈★✿✿,也不再承认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了ღ◈★✿✿。第255条规定的是机关法人的财产权利ღ◈★✿✿,也就是物权的规则ღ◈★✿✿,这个条文ღ◈★✿✿,规定公法法人可以行使处分权ღ◈★✿✿,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ღ◈★✿✿,既能够行使占有使用权同时又能够行使处分权ღ◈★✿✿,那就是能够行使所有权ღ◈★✿✿。所以ღ◈★✿✿,公法法人行使处分权的这个规定ღ◈★✿✿,就等于承认了公法法人所有权ღ◈★✿✿。
再看第257条的规定ღ◈★✿✿。《民法典》第257条规定ღ◈★✿✿:“国家出资的企业ღ◈★✿✿,由国务院ღ◈★✿✿、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ღ◈★✿✿、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ღ◈★✿✿,享有出资人权益ღ◈★✿✿。”这个条文揭示了ღ◈★✿✿,虽然从表面上都叫作国家的投资ღ◈★✿✿,但真正的出资人或者投资人是中央政府ღ◈★✿✿、地方政府和各个不同的政府法人ღ◈★✿✿。第257条的规定ღ◈★✿✿,实际上就是按照国家1995年以来实行的中央地方分税制ღ◈★✿✿,以及实行现代化企业改造以后确立的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控制秩序ღ◈★✿✿,重新确立的公有制法权关系或者涉及我国经济基础的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ღ◈★✿✿。
以前《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ღ◈★✿✿,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来源于国家的授权ღ◈★✿✿,按照国家的授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ღ◈★✿✿。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之前的法律ღ◈★✿✿,基本上都坚持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学说ღ◈★✿✿,这样企业跟国家的关系就只能是行政授权ღ◈★✿✿。国家给企业多少权利企业才有多少权利ღ◈★✿✿,企业很难成为独立主体ღ◈★✿✿。最重要的是ღ◈★✿✿,这些法律根本不承认政府投资学说ღ◈★✿✿。
但是《民法典》第257条明确承认政府投资学说ღ◈★✿✿,而且还承认了政府分别投资的规则ღ◈★✿✿,这就不但否定了国家所有权学说ღ◈★✿✿,而且进一步打破了唯一主体和统一主体的学说ღ◈★✿✿。按照政府分别投资理论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ღ◈★✿✿,这是我们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ღ◈★✿✿。所以这个条文的意义重大ღ◈★✿✿。
《民法典》第268条规定ღ◈★✿✿,“国家ღ◈★✿✿、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ღ◈★✿✿。这个条文的核心ღ◈★✿✿,是承认公法法人和民间资本都可以投资组建公司ღ◈★✿✿,也可以成立混合所有制企业ღ◈★✿✿。结合第257条的规定可以看到ღ◈★✿✿,第268条进一步阐明了投资关系ღ◈★✿✿。这个条文的核心要点是政府可以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ღ◈★✿✿,这就是当前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混合所有制企业ღ◈★✿✿。目前ღ◈★✿✿,这种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常之多ღ◈★✿✿。
例如ღ◈★✿✿,我国航空公司很多ღ◈★✿✿,但是无论哪一家航空公司都不是单一级别的政府投资ღ◈★✿✿,而是混合投资ღ◈★✿✿,投资人有中央政府ღ◈★✿✿、地方政府ღ◈★✿✿、民营企业等ღ◈★✿✿。而且ღ◈★✿✿,不管是哪一家航空公司ღ◈★✿✿,都存在企业自己作为投资人的情形ღ◈★✿✿。企业又作为股东ღ◈★✿✿,形成好多层级ღ◈★✿✿。这些企业投资ღ◈★✿✿,形成了“股权—所有权”的法权结构ღ◈★✿✿,投资人享有股权ღ◈★✿✿,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ღ◈★✿✿。如果这个企业法人又成为投资人ღ◈★✿✿,那么企业以法人的名义成为股东ღ◈★✿✿,他在和其他投资人组建的新企业法人中享有股权ღ◈★✿✿。
和第268条密切相连的是《民法典》第269条ღ◈★✿✿。该条文规定ღ◈★✿✿,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ღ◈★✿✿,对其名义下的全部资产享有真正的所有权ღ◈★✿✿。这个条文的法律意义ღ◈★✿✿,就是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ღ◈★✿✿。这个条文的实践意义ღ◈★✿✿,就是揭示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和企业自己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ღ◈★✿✿,即有限责任跟无限责任的区别ღ◈★✿✿。所以这个条文也是很重要的ღ◈★✿✿,作为所有权人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ღ◈★✿✿,而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ღ◈★✿✿。
结合上面所说的羊肉案件ღ◈★✿✿,再结合《民法典》第96条ღ◈★✿✿、第97条ღ◈★✿✿、第255条ღ◈★✿✿、第257条ღ◈★✿✿、第268条ღ◈★✿✿、第269条等条文ღ◈★✿✿,现在民法典关于公有制财产秩序也就是关于国家经济基础方面的规定ღ◈★✿✿,相比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的学说和制度ღ◈★✿✿,变化巨大ღ◈★✿✿!我国的立法在国家治理这个最为重要的方面实现了转变ღ◈★✿✿,既符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要求ღ◈★✿✿,也符合了国情ღ◈★✿✿,更符合了民法科学原理ღ◈★✿✿。这个重大转变具有根本意义ღ◈★✿✿。问题是ღ◈★✿✿,一些坚持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唯一性的学者ღ◈★✿✿,到现在还认识不到这一点ღ◈★✿✿。
综上ღ◈★✿✿,有这样四个法律问题需要注意ღ◈★✿✿:第一ღ◈★✿✿,公有制经济基础中财产控制法权ღ◈★✿✿,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是国家所有权ღ◈★✿✿,更不是国家统一性ღ◈★✿✿、唯一性的所有权ღ◈★✿✿,而是政府投资理论下的出资人权益即股权ღ◈★✿✿。第二ღ◈★✿✿,政府作为出资人ღ◈★✿✿,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承担无限责任ღ◈★✿✿,而是有限责任ღ◈★✿✿。第三ღ◈★✿✿,政府投资不是以“国家”名义的统一出资ღ◈★✿✿,而是分别出资ღ◈★✿✿。第四ღ◈★✿✿,企业作为法人对其全部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并承担无限责任ღ◈★✿✿。
民法典关于政府分别出资的规定ღ◈★✿✿,对地方政府而言意义更为重大ღ◈★✿✿。地方政府出资的企业非常多ღ◈★✿✿,承认他们独立的出资人权利ღ◈★✿✿,此前的国家大法还没有明确过ღ◈★✿✿。过去的法律ღ◈★✿✿,把这些企业称为地方国营或者地方国有ღ◈★✿✿,都遵循着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唯一性ღ◈★✿✿。所以ღ◈★✿✿,地方企业发展的法权关系总是不顺畅ღ◈★✿✿。改革开放初期ღ◈★✿✿,地方国营企业被平调是很常见的鬼泽夫妇ep11ღ◈★✿✿。现在这个问题偶尔还会出现ღ◈★✿✿,所以地方政府一直还是很担心的ღ◈★✿✿。现在民法典解决了这个问题ღ◈★✿✿,给他们提供了制度的保障ღ◈★✿✿。
除了“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改造之外ღ◈★✿✿,本次民法典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改造也是很有成效的ღ◈★✿✿。在物权法制定时ღ◈★✿✿,这个改造就完成了ღ◈★✿✿,但是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宣传理解ღ◈★✿✿。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重要改造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261条凯发K8国际ღ◈★✿✿。以前的法律强调农民集体所有权就是“集体”的所有权ღ◈★✿✿,而现在的改造核心是ღ◈★✿✿,在里面增加了“成员”两个字ღ◈★✿✿。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ღ◈★✿✿,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ღ◈★✿✿。这个改造所强调的ღ◈★✿✿,就是集体所有权是成员集体的权利ღ◈★✿✿,而不是抽象的集体的权利ღ◈★✿✿。“成员”这两字的增加意义很重凯发K8国际ღ◈★✿✿。
从理论上来说ღ◈★✿✿,这两个字把集体所有权恢复到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理想状态ღ◈★✿✿。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ღ◈★✿✿,这两个字纠正了现实中轻视甚至忽视农民个人权利的严重问题ღ◈★✿✿。在极“左”思想影响下ღ◈★✿✿,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中ღ◈★✿✿,出现了没有成员的权利ღ◈★✿✿、只有集体权利的情形ღ◈★✿✿。所以ღ◈★✿✿,“成员”这两个字的恢复ღ◈★✿✿,对现在清理农村经济秩序是关键因素ღ◈★✿✿。实践中在城郊经济发达的地区ღ◈★✿✿,集体经济中集聚着巨大的财产ღ◈★✿✿,成员权的财产分量很重ღ◈★✿✿,广州有个村子叫猎德村ღ◈★✿✿,村子已经是城中村ღ◈★✿✿,没有土地ღ◈★✿✿,只有企业还有房子ღ◈★✿✿,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含金量很高ღ◈★✿✿。
如果不解决成员权的问题ღ◈★✿✿,村子里头娶妻外嫁都不迁户口ღ◈★✿✿,而且把配偶户口都迁进来ღ◈★✿✿,这样的话ღ◈★✿✿,本村的集体成员就越来越多ღ◈★✿✿,原来的集体成员的权利就被极大稀释了ღ◈★✿✿。所以解决农村集体成员权问题ღ◈★✿✿,必须贯彻民法典的规定ღ◈★✿✿,尽快建立法律上的对策ღ◈★✿✿。此外ღ◈★✿✿,农村的“三权分置”也必须尽快解决与此相关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利问题ღ◈★✿✿,否则ღ◈★✿✿,三权分置是很难推进的ღ◈★✿✿。
成员权的问题在农村问题解决上十分关键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制度建设上加入成员权ღ◈★✿✿,这是我的建议和议案提出来的ღ◈★✿✿,物权法ღ◈★✿✿、民法典已经写进去了ღ◈★✿✿,现在农业农村部ღ◈★✿✿、中农办也在研究在下一步农村体制改革中贯彻成员权保障问题ღ◈★✿✿。2019年农业农村部韩长赋部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ღ◈★✿✿,就农村下一步改革贯彻成员权提出了很多设想ღ◈★✿✿,其核心就是进一步明确集体之中的成员权ღ◈★✿✿。
总之ღ◈★✿✿,民法典在我国涉及经济基础的民法制度方面的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ღ◈★✿✿,其意义非同小可ღ◈★✿✿,无论是学习研究还是贯彻实施民法典ღ◈★✿✿,都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ღ◈★✿✿。
民法典叫作“民法”典ღ◈★✿✿,它的内容当然跟老百姓的利益都是密切相关的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ღ◈★✿✿,习近平总书记ღ◈★✿✿、党中央多次作出明确指示ღ◈★✿✿,要求民法典的编纂ღ◈★✿✿,要加强人民权利的保障ღ◈★✿✿,要积极应对现实的民生问题ღ◈★✿✿,要解决人民生存和发展中遇到的重大现实问题ღ◈★✿✿。本次民法典编纂在这方面很下功夫ღ◈★✿✿,解决了很多制度建设和理论更新问题ღ◈★✿✿,从民生基本法的角度解决了幼有所育ღ◈★✿✿、老有所养ღ◈★✿✿、头顶安全等一系列大问题ღ◈★✿✿。
民法典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制度建设内容凯发K8国际ღ◈★✿✿,比较受人关注的是针对高空抛物问题的规定ღ◈★✿✿。高空抛物ღ◈★✿✿,比如在楼上扔个酒瓶子ღ◈★✿✿,把下面的人砸伤了ღ◈★✿✿,以前《侵权责任法》第87条把这种侵害仅仅理解为民事侵权ღ◈★✿✿,而公安机关按照所谓不参与民事纠纷的原则ღ◈★✿✿,把这一类案件处理中的关键ღ◈★✿✿,也就是寻找侵权人的工作ღ◈★✿✿,交给受害人来承担ღ◈★✿✿。在受害人根本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ღ◈★✿✿,法律条文作出了错误的规定ღ◈★✿✿,要整个楼宇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ღ◈★✿✿。
在这种狭隘的思路下ღ◈★✿✿,这个条文包括多个法理错误ღ◈★✿✿:把涉及刑事的问题仅仅当作民事侵权ღ◈★✿✿;禁止公安机关处理ღ◈★✿✿;要求人们自证其无ღ◈★✿✿;推定多数没有侵权事实者承担赔偿责任等ღ◈★✿✿。本来这一类案件的核心是要确定加害人ღ◈★✿✿,可是这个法律条文却导致直接确定一座楼的居民都承担责任ღ◈★✿✿。如果一个人从立交桥上面扔下来东西砸伤甚至砸死了人ღ◈★✿✿,那么又该如何处理?这个条文出现以后我们都是坚决反对的ღ◈★✿✿。这种案件出现了几次ღ◈★✿✿,法院难以判决ღ◈★✿✿,判决了也执行不了ღ◈★✿✿。我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后ღ◈★✿✿,也提出了修改这个条文的立法建议ღ◈★✿✿。
本次民法典编纂把这个问题彻底解决了ღ◈★✿✿,《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ღ◈★✿✿,公安机关可以查找侵害人ღ◈★✿✿。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刑法ღ◈★✿✿,把这一类案子中侵害人的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ღ◈★✿✿,其加害行为将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则处理ღ◈★✿✿,民法上的问题就好处理了ღ◈★✿✿。制度改进了ღ◈★✿✿,科学的法理也贯彻下去了ღ◈★✿✿。
这次立法过程中出现的ღ◈★✿✿、社会上一般不太了解的一些争议问题中ღ◈★✿✿,也可以看到民法典编纂在民生保障问题上所做的制度创新和理论更新ღ◈★✿✿。比如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设置ღ◈★✿✿,就是一个很重要的亮点ღ◈★✿✿。监护制度不是现行法律才有的ღ◈★✿✿,古罗马法二世纪时候就有ღ◈★✿✿。在古代监护就是保护的意思ღ◈★✿✿,首先是保护未成年人ღ◈★✿✿,也涉及保护部分成年的行为能力不足的人ღ◈★✿✿,但是保护未成年人是制度出发点ღ◈★✿✿。小孩子一生下来ღ◈★✿✿,他的生命健康ღ◈★✿✿,甚至可能还有财产ღ◈★✿✿,都需要保护ღ◈★✿✿。
由谁来保护他ღ◈★✿✿,怎样保护他ღ◈★✿✿,这就是民法监护制度要解决的问题ღ◈★✿✿。在罗马法的时代ღ◈★✿✿,确定的监护人ღ◈★✿✿,最妥善的是小孩的父母ღ◈★✿✿。所以古代法律建立的监护制度ღ◈★✿✿,基本出发点就是血亲监护ღ◈★✿✿,也叫血缘监护ღ◈★✿✿,或者是近亲属监护ღ◈★✿✿。正是因为这样ღ◈★✿✿,传统民法中的监护制度都是写在婚姻家庭编中ღ◈★✿✿,或者写在亲属法中ღ◈★✿✿。但是在我国民法典中ღ◈★✿✿,监护制度没有写在婚姻家庭编里面ღ◈★✿✿,而是写在总则编自然人部分的第二节ღ◈★✿✿。这种做法的原因在哪里?难道说我国立法者不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很亲切吗?不是这样子的ღ◈★✿✿。父母子女关系当然是最亲近的ღ◈★✿✿,而且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顺序中ღ◈★✿✿,第26条一开始就承认父母子女之间的监护是首先的选择ღ◈★✿✿。
但是为什么没有把它放在婚姻家庭那一编?原因很简单ღ◈★✿✿,父母子女之间的监护虽然是最好的ღ◈★✿✿,但是把监护写入婚姻家庭编已经不能满足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现实ღ◈★✿✿。其中最重要的原因ღ◈★✿✿,是我国实行九年义务制教育ღ◈★✿✿,再加上幼儿园ღ◈★✿✿,未成年人有12年是在幼儿园或者学校里度过的ღ◈★✿✿。孩子有这么长的时间不在父母的跟前ღ◈★✿✿,幼儿园ღ◈★✿✿、学校的监护责任就凸显出来ღ◈★✿✿。民法典当然不能把学校幼儿园的监护写入婚姻家庭编ღ◈★✿✿。这些年来学校甚至幼儿园里的监护问题不少ღ◈★✿✿,所以需要在立法上强化解决ღ◈★✿✿。
此外还有我国特殊的问题ღ◈★✿✿,即留守儿童的监护ღ◈★✿✿。这一类未成年人的保护确实是个大问题ღ◈★✿✿。所以民法典建立监护制度ღ◈★✿✿,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ღ◈★✿✿、农村村委会ღ◈★✿✿、城市居委会都规定为监护人ღ◈★✿✿。当然ღ◈★✿✿,有些监护人是临时的ღ◈★✿✿。总的来说ღ◈★✿✿,是要国家民政部门承担兜底责任ღ◈★✿✿。加强民政部门的责任ღ◈★✿✿,这也是正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基本精神ღ◈★✿✿。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ღ◈★✿✿,有几个课题组都提出应该按照传统民法的做法ღ◈★✿✿,把监护制度写入婚姻家庭编之中ღ◈★✿✿,他们认为这样立法上的条理更顺畅一些ღ◈★✿✿。但是ღ◈★✿✿,立法者最后采取的方案是将监护制度写在民法典总则编ღ◈★✿✿,这样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ღ◈★✿✿。当然ღ◈★✿✿,将监护制度写在总则编这种体例ღ◈★✿✿,民法通则制定时也是这样做的ღ◈★✿✿。但是现在民法典确定的监护制度要比民法通则时期的规定内容丰富很多ღ◈★✿✿,原因就是国情因素的考虑ღ◈★✿✿。我国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相比国际上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制度ღ◈★✿✿,规模确实比较大ღ◈★✿✿,这是为加强民生保障的一种努力ღ◈★✿✿。其中涉及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的地方ღ◈★✿✿,也特别值得注意ღ◈★✿✿。
另外ღ◈★✿✿,这次在民生保障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制度建立ღ◈★✿✿,就是居住权入法ღ◈★✿✿。原物权法中没有居住权的规定ღ◈★✿✿。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制度鬼泽夫妇ep11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一些有特殊社会关系的人的居住问题ღ◈★✿✿。这种制度在古代罗马法中也是有的ღ◈★✿✿,它被称为“人役权”ღ◈★✿✿,就是为特殊的人设定的用益物权ღ◈★✿✿。从民法历史考察看ღ◈★✿✿,古罗马建立这种制度ღ◈★✿✿,主要是为了解决那些来源不明的小孩子的生存与养育问题ღ◈★✿✿。因为罗马军团到处打仗ღ◈★✿✿,然后就搞出来一些来源不明的孩子ღ◈★✿✿。这些将军士兵知道孩子是自己的ღ◈★✿✿,但毕竟不是婚生的ღ◈★✿✿,不能把这些孩子带回家ღ◈★✿✿,但是他必须把孩子养大成人ღ◈★✿✿,所以就产生了人役权的制度ღ◈★✿✿。人役权制度一直在欧洲适用ღ◈★✿✿,尤其是法院判决的比较多ღ◈★✿✿。
当然居住权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的范围比较宽ღ◈★✿✿,并不限于非婚生子女的居住问题ღ◈★✿✿,凡是具有一定社会关系ღ◈★✿✿、房屋的所有权人需要供养的ღ◈★✿✿,都可以借助于居住权的规则来解决ღ◈★✿✿。比如ღ◈★✿✿,我国现实生活中姑姑叔叔和侄子侄女的关系是很亲近的ღ◈★✿✿,但是立法并不承认这种亲属关系是近亲属ღ◈★✿✿。现在ღ◈★✿✿,这种亲属之间有很多人实际上发生着赡养或者抚养的关系ღ◈★✿✿,这些都可以借助于居住权来得到保障ღ◈★✿✿。因为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ღ◈★✿✿,现在我国出现了很多老人无人赡养的问题ღ◈★✿✿,而解决这个问题是居住权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ღ◈★✿✿。
立法讨论居住权制度设置ღ◈★✿✿,从物权法制定到现在ღ◈★✿✿,整个情况我很熟悉ღ◈★✿✿。制定物权法的时候ღ◈★✿✿,部分学者支持部分反对ღ◈★✿✿。支持的学者所提出的理由是ღ◈★✿✿,设立居住权可以给自己家里的保姆解决居住问题ღ◈★✿✿,而反对的学者认为给保姆一个居住权并没有必要ღ◈★✿✿。双方的讨论并没有充分展开ღ◈★✿✿,最后立法没有采纳写入居住权的主张ღ◈★✿✿。实际上ღ◈★✿✿,居住权的实际应用并不是要解决保姆居住这样的问题ღ◈★✿✿,以及妻子住在丈夫家里的问题ღ◈★✿✿,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居住ღ◈★✿✿,已经有了充分的法律根据ღ◈★✿✿。居住权制度建立ღ◈★✿✿。
综上所述ღ◈★✿✿,是要解决那些没有现行的法律根据但是又必须解决的居住问题ღ◈★✿✿,上面举的例子已经说明了ღ◈★✿✿。所以我一直支持写入居住权的主张ღ◈★✿✿,在这一次立法中我也提出了支持的立法建议ღ◈★✿✿。但是ღ◈★✿✿,在立法讨论中有些学者提出ღ◈★✿✿,要在“居住权”这一章里面写上社会保障住房方面的居住问题ღ◈★✿✿、福利住房问题等ღ◈★✿✿。这种观点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的界限ღ◈★✿✿,因此在立法讨论的时候我明确表示反对ღ◈★✿✿,最后这些观点都没有出现在法律之中ღ◈★✿✿。
值得指出的是ღ◈★✿✿,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ღ◈★✿✿,超越了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所设立的人役权的范围ღ◈★✿✿,这就是以房养老制度的采纳ღ◈★✿✿。现在养老问题成了我国的“老大难”ღ◈★✿✿,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实行时间太长ღ◈★✿✿,也很僵硬ღ◈★✿✿,结果现在有一些地方老人没人赡养ღ◈★✿✿。实践中出现了以房养老ღ◈★✿✿,这一点在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中得到了反映ღ◈★✿✿。
具体做法是ღ◈★✿✿:老人先把房子所有权让渡出去ღ◈★✿✿,同时依据合同方式设定居住权ღ◈★✿✿,然后在不动产登记的地方将居住权登记下来ღ◈★✿✿。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成功ღ◈★✿✿。之后老人在自己的房子里照样可以颐养天年ღ◈★✿✿,同时他还可以把房屋所有权价款拿来用作养老ღ◈★✿✿。《民法典》第366条ღ◈★✿✿,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ღ◈★✿✿,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ღ◈★✿✿、使用等权利ღ◈★✿✿,满足居住需要等ღ◈★✿✿。这个条文的出台ღ◈★✿✿,就是以上述情况为背景ღ◈★✿✿。这种情况ღ◈★✿✿,在传统民法中确实是没有的ღ◈★✿✿。这个制度就是为了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ღ◈★✿✿,也是对于传统民法的突破和发展ღ◈★✿✿。
以上两个要点ღ◈★✿✿,可以概括为“国计民生”四个字ღ◈★✿✿。民法典编纂在这一方面考虑很多ღ◈★✿✿,在这两个要点上承担国家治理职责ღ◈★✿✿,实现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ღ◈★✿✿。
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保障ღ◈★✿✿,是民法典基本的指导思想ღ◈★✿✿,在立法过程中中央也多次作出明确指示ღ◈★✿✿。关于人身权利保障ღ◈★✿✿,这次制定民法典有很多积极的制度创新ღ◈★✿✿。现在宣传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ღ◈★✿✿,其意义确实很重大ღ◈★✿✿。但是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立法解释却出现了一个问题ღ◈★✿✿,那就是非常突出强调人格权独立成编ღ◈★✿✿,而忽视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3条ღ◈★✿✿、第14条关于自然人人格自然享有ღ◈★✿✿、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规定ღ◈★✿✿,以及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ღ◈★✿✿。
其实这几个条文不仅仅是要从民法典总则对于分则的决定性作用的角度看ღ◈★✿✿,从民法原理看ღ◈★✿✿,最重要的是要从几个法律条文的重大伦理价值和实践意义看ღ◈★✿✿,它们都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ღ◈★✿✿。如果不从这几个基础性条文所确定的人格以及人格权的思想精神和法律定义来理解人格权编ღ◈★✿✿,那么人格权编的很多条文就成了空洞的政治口号ღ◈★✿✿,失去了司法适用价值或者会造成司法难以化解的困惑ღ◈★✿✿。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ღ◈★✿✿,法学界出现了极大的争议ღ◈★✿✿,有人认为这些争议将来会名垂史册ღ◈★✿✿。但是在我看来这一看法未免太过于乐观ღ◈★✿✿,因为在这种强烈的争议下面ღ◈★✿✿,双方的观点都过于偏执己见ღ◈★✿✿,而欠缺充分的法律制度史的支持ღ◈★✿✿,更欠缺严谨的民法科学原理论证ღ◈★✿✿。本次民法典编纂ღ◈★✿✿,从一开始就提出了加强人身权利保障的指导思想ღ◈★✿✿。《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民法定义时候ღ◈★✿✿,改变了此前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的做法ღ◈★✿✿,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的前面ღ◈★✿✿,体现了我国民法典更为重视人民生存与发展以及人身权利保障ღ◈★✿✿,这一点是我们首先应该注意的ღ◈★✿✿。
事实上ღ◈★✿✿,为了贯彻强化人身权利保障原则ღ◈★✿✿,民法典从总则编涉及人身权利的制度入手ღ◈★✿✿,都一直是在进行制度的强化和理念的提升ღ◈★✿✿。比如ღ◈★✿✿,关于自然人的人格问题ღ◈★✿✿,民法典关于自然人部分的规定ღ◈★✿✿,第13条ღ◈★✿✿、第14条就突出地强调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享有法律人格ღ◈★✿✿,而且人格平等ღ◈★✿✿,这些规定充满了人文思想ღ◈★✿✿。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历史上有奴隶制度ღ◈★✿✿、等级身份制度ღ◈★✿✿,有些人虽然是自然人但是不是法律人ღ◈★✿✿;即使是在自由民中间ღ◈★✿✿,还存在贵族和平民的法律身份区别ღ◈★✿✿,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间的人格是不平等的ღ◈★✿✿。只有到了人文主义革命之后ღ◈★✿✿,法律才解决了这个问题ღ◈★✿✿,每一个自然人都获得了主体的资格ღ◈★✿✿,而且每个责任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是平等的ღ◈★✿✿。
联系这一段历史ღ◈★✿✿,我们就知道《民法典》第13条ღ◈★✿✿、第14条ღ◈★✿✿,充满了人文主义的思想精神ღ◈★✿✿。同时我们也要知道ღ◈★✿✿,自然人获得法律上的人格而且每个人人格平等ღ◈★✿✿,这个问题不是民法能够解决的ღ◈★✿✿,只能依靠宪法ღ◈★✿✿。也就是因为这样ღ◈★✿✿,《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89条规定由民法来调整人格权享有ღ◈★✿✿,这个提法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表达ღ◈★✿✿。
上文提到的监护制度ღ◈★✿✿,其实也是要解决未成年人在健全的人格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问题ღ◈★✿✿,保障每一个自然人人格健全发展ღ◈★✿✿。这些涉及人格的重要制度ღ◈★✿✿,都是我们在学习和研究民法典时不可以忽视的ღ◈★✿✿。
本次民法典编纂ღ◈★✿✿,贯彻了中央提出的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要求ღ◈★✿✿。贯彻这个要求最得力的条文ღ◈★✿✿,就是《民法典》第109条的规定ღ◈★✿✿。这个条文只有短短一句话ღ◈★✿✿,“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ღ◈★✿✿,任何人不得侵犯”ღ◈★✿✿。这句话虽然短ღ◈★✿✿,但意义至关重大ღ◈★✿✿。
第109条的规定ღ◈★✿✿,在法学上称为“一般人格权”ღ◈★✿✿。在我国民法典规定这个条文之前ღ◈★✿✿,世界上一些名气很大的民法典比如法国民法典ღ◈★✿✿,德国民法典等ღ◈★✿✿,都还没有这样的规定ღ◈★✿✿。当然ღ◈★✿✿,有些国家的宪法对此有规定ღ◈★✿✿,但是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ღ◈★✿✿,只有中国才有ღ◈★✿✿。这个条文要揭示的立法精神ღ◈★✿✿,就是人格权绝对受保护ღ◈★✿✿,全面受保护ღ◈★✿✿。为什么以前的民法典没有规定ღ◈★✿✿,而我国民法典规定了ღ◈★✿✿,意义很重大?这个问题只有从历史角度才能说清楚ღ◈★✿✿。
在民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ღ◈★✿✿,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时代在人格立法方面要解决的重大问题ღ◈★✿✿,就是人和人之间合法的ღ◈★✿✿、赤裸裸的不平等ღ◈★✿✿,即奴隶制和等级身份制的情形ღ◈★✿✿。法国大革命之前ღ◈★✿✿,法律承认有三个等级ღ◈★✿✿,僧侣ღ◈★✿✿、贵族和平民ღ◈★✿✿,他们在法律上存在合法的不平等ღ◈★✿✿。贵族是不纳税的ღ◈★✿✿,国家还要拿税收来去养活这些贵族ღ◈★✿✿。平民必须纳税ღ◈★✿✿,而且税负越来越重ღ◈★✿✿,于是爆发了大革命ღ◈★✿✿。革命成功之后ღ◈★✿✿,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ღ◈★✿✿,在人格制度上要贯彻人文主义革命思想ღ◈★✿✿,才消灭了贵族跟平民之间的区别ღ◈★✿✿,实现了法律规定上的人人平等原则(从这些分析我们就知道ღ◈★✿✿,人格权享有的社会问题不是民法解决的)ღ◈★✿✿。
在法制史上ღ◈★✿✿,我们把这一时期的民法叫作资产阶级民法ღ◈★✿✿。这些民法实现了形式上自然人的人格平等ღ◈★✿✿。从这一分析我们可以理解ღ◈★✿✿,为什么法国民法典ღ◈★✿✿、德国民法典ღ◈★✿✿,虽然规定了近现代的人格制度ღ◈★✿✿,但是却没有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映ღ◈★✿✿。因为一般人格权理论产生以及发挥影响在历史上要晚很多ღ◈★✿✿。
形式上的人格平等解决了ღ◈★✿✿,实质上的人格平等问题还没有解决ღ◈★✿✿。大概到19世纪末期ღ◈★✿✿,工人阶级出现了ღ◈★✿✿,民族问题等社会矛盾加剧ღ◈★✿✿,人与人之间因为出身ღ◈★✿✿、种族ღ◈★✿✿、民族ღ◈★✿✿、性别及其他方面的因素ღ◈★✿✿,在现实生活中无法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的问题加剧了ღ◈★✿✿。后来发生世界大战ღ◈★✿✿,法西斯居然以人种民族为理由残酷杀害犹太人ღ◈★✿✿。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不平等问题越来越严重ღ◈★✿✿,这就触发了进步的法学界来研究ღ◈★✿✿。一般人格权理论就是这个时候产生的ღ◈★✿✿。
提出这个理论ღ◈★✿✿,是德国法学家奥托·冯·基尔克(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ღ◈★✿✿。他早在19世纪末就发现了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ღ◈★✿✿,并且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ღ◈★✿✿。他认为ღ◈★✿✿,现实生活中一些自然人的人格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ღ◈★✿✿,说明每一个自然人都有一个自然拥有的人格权ღ◈★✿✿,这个权利的本质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宪法上的人格尊严ღ◈★✿✿。所以ღ◈★✿✿,歧视自然人ღ◈★✿✿,就是侵犯人格尊严ღ◈★✿✿。
关于基尔克的理论ღ◈★✿✿,大家可以参阅我曾经翻译的《民法上的人》这篇论文ღ◈★✿✿。基尔克提出的这个理论在世界上影响很大ღ◈★✿✿,后来很多国家的宪法都采纳了这个理论ღ◈★✿✿,在宪法上写入人格尊严条文ღ◈★✿✿,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ღ◈★✿✿。但是因为历史原因ღ◈★✿✿,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还没有反映出来这个要点ღ◈★✿✿。在出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侵犯而需要民法救济时ღ◈★✿✿,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引用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来处理案件的做法ღ◈★✿✿,比如德国ღ◈★✿✿,并在世界上产生很大影响ღ◈★✿✿。
我国《民法典》第109条规定一般人格权之所以具有重大价值ღ◈★✿✿,就是这个条文解决了人格权的伦理基础问题ღ◈★✿✿,使人格权在民法上得以确立ღ◈★✿✿,有了光明正大的人文主义思想基础ღ◈★✿✿。而且ღ◈★✿✿,这个理论把人格权纳入绝对权这个体系之中ღ◈★✿✿,为人格权全面保护和绝对保护建立了民事权利的制度基础ღ◈★✿✿。另外ღ◈★✿✿,全面保护和绝对保护的思想ღ◈★✿✿,弥补了民法长期以来的制度和理论缺陷ღ◈★✿✿。从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涉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议观点看ღ◈★✿✿,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观点和反对独立成编的学者观点ღ◈★✿✿,对人格权立法的这种强烈的人文主义思想背景都不甚了解ღ◈★✿✿,他们提出的论据都和人文主义思想无关ღ◈★✿✿。
而且特别值得思考的是ღ◈★✿✿,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ღ◈★✿✿,曾经提出把人格权的市场开发ღ◈★✿✿、依据市场规则的转让当作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原因和基本理由ღ◈★✿✿,这一说法和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至高无上ღ◈★✿✿、绝对保护ღ◈★✿✿、全面保护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ღ◈★✿✿。让我感到难过的是ღ◈★✿✿,这种观点一度出现在立法机关编制的“民法典草案”之中ღ◈★✿✿,草案曾经向社会公布过ღ◈★✿✿,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ღ◈★✿✿,让国际上的法学家们误认中国立法者出现了常识缺陷ღ◈★✿✿。我担任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ღ◈★✿✿,坚决反对人格权市场转让ღ◈★✿✿,最终这些市场化转让的条文被彻底删除ღ◈★✿✿。毫不讳言ღ◈★✿✿,我认为删除人格权转让的做法坚持了人格权理论的伦理底线年制定完毕的《民法总则》第109条ღ◈★✿✿、第110条就是人格权的系统化ღ◈★✿✿。
在人格权独立成编后ღ◈★✿✿,一些学者特别强调该编所采取的将人格权一一列举的政治含义ღ◈★✿✿。我认为这样解读ღ◈★✿✿,完全脱离了《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立法本意ღ◈★✿✿,而且还给法院司法带来很多困惑ღ◈★✿✿。如上所述ღ◈★✿✿,民法是实践性的ღ◈★✿✿,不是宣传性的ღ◈★✿✿。而且上文说到ღ◈★✿✿,第109条强调的是要给予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全面保护和绝对保护ღ◈★✿✿,而人格权编的一一列举ღ◈★✿✿,恰恰无法做到这一点ღ◈★✿✿。
有这样一个案例ღ◈★✿✿,有个河南姑娘到浙江企业去求职ღ◈★✿✿,遭到拒绝,拒绝理由只有三个字ღ◈★✿✿:河南人ღ◈★✿✿。从侵权法角度如何理解对这个姑娘的损害?如果坚持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列举ღ◈★✿✿,那么ღ◈★✿✿,这个企业损害了姑娘什么人格权?这一编里面列举的生命ღ◈★✿✿、健康ღ◈★✿✿、隐私ღ◈★✿✿、名誉ღ◈★✿✿、姓名等权利ღ◈★✿✿,损害了哪一个?其实ღ◈★✿✿,我们使用《民法典》第109条ღ◈★✿✿,就能明白这种侵害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歧视ღ◈★✿✿。脱离第109条来解释人格权编ღ◈★✿✿,就是脱离了人格权必须全面保护ღ◈★✿✿、绝对保护的立法精神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ღ◈★✿✿,有些课题组提出ღ◈★✿✿,将人格权一一列举ღ◈★✿✿,这是法院判案的需要ღ◈★✿✿。他们认为ღ◈★✿✿,司法实践中遇到人格权受侵害ღ◈★✿✿,如果立法没有列举出来具体的权利类型ღ◈★✿✿,法官就没有办法区分ღ◈★✿✿,案子就无法裁判ღ◈★✿✿。这个说法ღ◈★✿✿,个别法院的领导过去讲ღ◈★✿✿,现在还讲ღ◈★✿✿。但是这个说法恰恰说明ღ◈★✿✿,一些法官不懂得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意义ღ◈★✿✿,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似懂非懂ღ◈★✿✿。
一个山东姑娘姓齐ღ◈★✿✿,她考上了商业学校ღ◈★✿✿。另外一个女孩姓陈ღ◈★✿✿,陈姑娘的爸爸跟学校的老师等几个人勾结起来ღ◈★✿✿,把齐姑娘的入学通知书给领走了ღ◈★✿✿,然后陈姑娘改名换姓去上学了ღ◈★✿✿。齐姑娘没有拿到入学通知ღ◈★✿✿,一个农村女孩的命运就此改变ღ◈★✿✿。事情暴露以后要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候ღ◈★✿✿,法院非常纠结ღ◈★✿✿。因为那个时候法官不知道一般人格权理论凯发k8国际ღ◈★✿✿,ღ◈★✿✿,我国民法也没有这些制度ღ◈★✿✿,法院裁判侵权案件就必须要搞清楚到底损害的是什么权利ღ◈★✿✿。但是法院研究了很久ღ◈★✿✿,最后确定以损害姓名权为由给处理了ღ◈★✿✿。可是ღ◈★✿✿,这个案件的本质是侵害姓名权吗?中国人重名重姓的很多ღ◈★✿✿,这个案件如果仅仅只是使用了齐姑娘的姓名矿产资源ღ◈★✿✿,ღ◈★✿✿,那么给齐姑娘的损害有那么大吗?
在当时中国城乡二元化分置情况下ღ◈★✿✿,在重男轻女的社会背景下ღ◈★✿✿,我们甚至都没有办法来描述一个农村姑娘人生轨迹被改变后所受到的损害有多大ღ◈★✿✿,可是法院说这里仅仅损害了姓名权ღ◈★✿✿,这能够以理服人吗?其实ღ◈★✿✿,以《民法典》第109条来处理这些案件才是正确的ღ◈★✿✿,把这一类完全无法区分ღ◈★✿✿、也没有必要区分的侵害权利类型的案件ღ◈★✿✿,以一般人格权理论强调的全面保护和绝对保护来处理ღ◈★✿✿,一点儿障碍都没有ღ◈★✿✿。
在民法典编纂的讨论过程中ღ◈★✿✿,面对一些课题组负责人提出的ღ◈★✿✿,如果不将人格权一一列举ღ◈★✿✿,就没有办法准确司法的观点ღ◈★✿✿,我曾经有一个立法报告提出了批评ღ◈★✿✿。我的观点是ღ◈★✿✿,民法上的物权需要一一列举ღ◈★✿✿,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原则ღ◈★✿✿,是因为物权都是交易性权利ღ◈★✿✿,为了搞清楚交易对象ღ◈★✿✿,必须把各种物权分清楚ღ◈★✿✿。但是人格权在立法上只有侵犯和保护的问题ღ◈★✿✿,有时候有些权利区分真的是没有必要ღ◈★✿✿。比如生命权和健康权ღ◈★✿✿,从侵权救济的角度看ღ◈★✿✿,如何区分得清楚?还有名誉权和隐私权ღ◈★✿✿,到底怎样区分?如果法院的领导告诉法官ღ◈★✿✿,你一定要区分清楚权利的区别才能够裁判案件ღ◈★✿✿,那就真是误导法官了ღ◈★✿✿。像冒名顶替上学侵害的是复合性的ღ◈★✿✿、多重的权利ღ◈★✿✿,所以根本用不着区别ღ◈★✿✿,以一般人格权侵害就能说清楚ღ◈★✿✿。
总体而言ღ◈★✿✿,这种将人格权一一列举的方法ღ◈★✿✿,对宣扬人格权立法很有意义ღ◈★✿✿,但是却没有认识到人格权并非交易性的权利ღ◈★✿✿,而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凯发手机娱乐appღ◈★✿✿,ღ◈★✿✿,即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予以救济的被保护性的权利ღ◈★✿✿;而民法上的救济重点在于从货币的角度给予受害人以补偿ღ◈★✿✿。所以法院在人格权保护的案件中ღ◈★✿✿,分析和裁判的着眼点是确定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或者大小ღ◈★✿✿,而不是对损害标的仔细划分ღ◈★✿✿。
关键是人格权所指的人格是至高无上的ღ◈★✿✿,仔细划分损害并将其列举出来ღ◈★✿✿,这样做虽然有宣传上的好处ღ◈★✿✿,但却不能穷尽而且有时候反而失去了重点ღ◈★✿✿,就像冒名顶替上学这种案子的分析和裁判那样ღ◈★✿✿。强调这种列举ღ◈★✿✿,反而限制了人格权立法精神的弘扬ღ◈★✿✿。
近日一些学者和宣传机构强调说ღ◈★✿✿,《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990条第2款也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ღ◈★✿✿。他们试图用这个解释来掩盖忽视《民法典》第109条所造成的混乱ღ◈★✿✿。但这个说法是难以成立的ღ◈★✿✿。因为第109条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规定ღ◈★✿✿,它在立法上具有基本原则和基本纲领的作用ღ◈★✿✿,对整个人格权编都发挥着思想和操作上的统领作用ღ◈★✿✿。而第990条第2款ღ◈★✿✿,从内容看仅仅只对人格权编的其他条文发挥补充性作用ღ◈★✿✿。它们的立法指导思想ღ◈★✿✿、内容和实践作用大相径庭ღ◈★✿✿。所以ღ◈★✿✿,我的观点是不要忽视《民法典》第109条的重大作用ღ◈★✿✿。
人格权编的主要指导思想是人格权保护ღ◈★✿✿,如果要让这一编发挥实践作用ღ◈★✿✿,那就必须将其纳入侵权法的逻辑范畴ღ◈★✿✿,在人格权保护方面适用归责原则的基本法理ღ◈★✿✿。在讲到强化侵权归责原则的时候ღ◈★✿✿,我们必须牢记三个要素ღ◈★✿✿,就是加害行为ღ◈★✿✿、损害结果ღ◈★✿✿、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ღ◈★✿✿,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ღ◈★✿✿。而且ღ◈★✿✿,从民法追究民事责任的角度看ღ◈★✿✿,分析侵权规则ღ◈★✿✿,也是以这三个要素为出发点ღ◈★✿✿。
要搞清楚加害行为是谁做出的ღ◈★✿✿,搞清楚损害的结果到底有多大ღ◈★✿✿,然后搞清楚加害行为跟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怎样的ღ◈★✿✿。有时候是两个加害行为或者多个加害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甚至是多个结果ღ◈★✿✿,在多个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ღ◈★✿✿,就要搞清楚哪些是主要的原因ღ◈★✿✿、哪些是次要的原因ღ◈★✿✿,哪些是直接原因ღ◈★✿✿、哪些是间接的原因ღ◈★✿✿。把这三个因素搞清楚ღ◈★✿✿,是训练有素的法官的基本功夫ღ◈★✿✿。而现在一些民法学者说到人格权编ღ◈★✿✿,已经不讲这些法学上的基本功了ღ◈★✿✿,这样做对人格权编的法律实践反而造成很大障碍ღ◈★✿✿。
本次民法典编纂除人格权的规定外ღ◈★✿✿,也特别强调身份上的权利保护ღ◈★✿✿。身份上的权利ღ◈★✿✿,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这种身份所产生的权利ღ◈★✿✿,而不是现实社会中社会身份的权利ღ◈★✿✿。社会身份很多ღ◈★✿✿,比如官员身份教授身份ღ◈★✿✿,都不是民法上的身份ღ◈★✿✿,因为这些身份发生的法律关系ღ◈★✿✿,不是民事关系ღ◈★✿✿。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仅仅指基于家庭和血缘等方面所产生的关系ღ◈★✿✿,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古以来就是民法规定的重点ღ◈★✿✿。
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同样是其核心的任务ღ◈★✿✿,我国民法典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有关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ღ◈★✿✿。财产权利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主要制度ღ◈★✿✿,在现代社会意义还是非常重大的ღ◈★✿✿。我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利制度ღ◈★✿✿,包括物权制度ღ◈★✿✿、债权制度ღ◈★✿✿、知识产权制度ღ◈★✿✿、商业投资产权制度ღ◈★✿✿、数据资产制度ღ◈★✿✿,等等ღ◈★✿✿。这些制度的立法意义和具体内容非常丰富ღ◈★✿✿,在这里显然无法一一展开ღ◈★✿✿。
我从财产权利制度如何设置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角度做出一点儿讨论ღ◈★✿✿,这个问题涉及国家治理角度下ღ◈★✿✿,立法者如何看待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民法上财产权利设置的大问题ღ◈★✿✿。这个问题涉及我国过去立法上的重大短板ღ◈★✿✿,这一次民法典编纂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ღ◈★✿✿。很多法学著述在讲到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制度的时候ღ◈★✿✿,都强调这一制度是对已经创造完成的物质财富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ღ◈★✿✿。这个说法不能说错ღ◈★✿✿。民法上财产权利制度ღ◈★✿✿,基本上就是以民事主体如何取得ღ◈★✿✿、如何享有ღ◈★✿✿、如何处分财产权利这些现实问题为对象而展开其丰富的制度内容ღ◈★✿✿。
但是从国家立法者的角度看ღ◈★✿✿,建立财产权利制度ღ◈★✿✿,除了要考虑对现实物质财富的各种支配权利之外ღ◈★✿✿,还要考虑一个重要问题ღ◈★✿✿,即设置法律制度让民事主体能够不断积极地创造财富ღ◈★✿✿,这样社会的物质财富才能够源源不断地产生出来ღ◈★✿✿,国家和社会才有了稳定发展的物质基础ღ◈★✿✿。这个问题ღ◈★✿✿,就是从国家治理所需要的发展动力角度ღ◈★✿✿,对民法典中财产权利制度的设置所提出的要求ღ◈★✿✿。
最早提出这个问题的是亚当·斯密ღ◈★✿✿。他在这个问题上做了长期的思考ღ◈★✿✿,并且提出了国家发展与法权制度设置的最一般的道理ღ◈★✿✿。他在《国富论》里说ღ◈★✿✿,财富是创造出来的ღ◈★✿✿,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如果要保持财富不断地创造出来ღ◈★✿✿,国家的治理者就得保护创造者ღ◈★✿✿,而保护创造者的最好方法就是要让创造财富的人拥有所有权ღ◈★✿✿,让创造者看到他创造的成果ღ◈★✿✿。这是亚当·斯密的名言ღ◈★✿✿,其含义就是把所有权这样的权利交给创造者ღ◈★✿✿,而且给他足够的保护ღ◈★✿✿。
英国的工业革命就是这样成功的ღ◈★✿✿。还是举一个历史上的例子ღ◈★✿✿,这个例子的主人就是发明蒸汽机的瓦特ღ◈★✿✿。瓦特的发明意义巨大ღ◈★✿✿,在他之前我们人类世界能够利用的动力都是动物的力量ღ◈★✿✿。瓦特发明蒸汽机动力后ღ◈★✿✿,世界才有火车ღ◈★✿✿、轮船ღ◈★✿✿、汽车,人类才进入了现代化社会ღ◈★✿✿。《公司的力量》这本书ღ◈★✿✿,介绍了瓦特作为发明家ღ◈★✿✿,一生有3000个发明的专利ღ◈★✿✿;同时ღ◈★✿✿,瓦特为保护他的专利ღ◈★✿✿,曾经发动过5000件诉讼ღ◈★✿✿。他从事发明只有三四十年的工夫ღ◈★✿✿,按40年来算ღ◈★✿✿,一年就得打一百二十多次官司ღ◈★✿✿,一个月就得有十几次官司ღ◈★✿✿。我们可能以为整个社会的人都会批评他ღ◈★✿✿。但他们认为瓦特这种做法非常正当ღ◈★✿✿。
在立法ღ◈★✿✿、司法和整个制度上ღ◈★✿✿,都认为应该给他足够的承认和保护ღ◈★✿✿,让创造发明的人ღ◈★✿✿,让从事积极劳动的人能够有效地享有自己的所有权ღ◈★✿✿,也能够有足够的法律资源保护自己的所有权ღ◈★✿✿,这样国家才能够得到足够的发展ღ◈★✿✿。
历史证明ღ◈★✿✿,国家发展的动力ღ◈★✿✿,就是民众享有足够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利ღ◈★✿✿。我曾经有一篇很长的论文《民众所有权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问题》ღ◈★✿✿,从历史的发展探讨了此中的道理ღ◈★✿✿。这个道理就是ღ◈★✿✿,国家治理者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指导思想ღ◈★✿✿,即承认民众获得所有权的道德正当性ღ◈★✿✿,然后设置有效的法律制度ღ◈★✿✿,保护民众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ღ◈★✿✿。只有这样ღ◈★✿✿,国家才能够真正获得发展ღ◈★✿✿。
考虑到民法上财产权利制度的设置对于国计民生具有基础保障的意义ღ◈★✿✿,我国《民法典》如何规定财产权利ღ◈★✿✿,就不仅仅只是一些法概念和制度的字面逻辑的问题了ღ◈★✿✿。立法者不但要考虑到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的概念体系制度如何设立ღ◈★✿✿,不但要考虑到现有的物权ღ◈★✿✿、债权ღ◈★✿✿、知识产权ღ◈★✿✿、商事财产权ღ◈★✿✿、数据财产权之间的法律逻辑ღ◈★✿✿,也就是这些制度之间的自洽和协调的问题ღ◈★✿✿,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这些权利背后的指导思想ღ◈★✿✿,即如何看待民众拥有的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和有效性ღ◈★✿✿。
对此ღ◈★✿✿,我们应该承认ღ◈★✿✿,我国曾经在这一方面存在制度的短板ღ◈★✿✿。在很长的时间里ღ◈★✿✿,老百姓的财产权利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承认和保障ღ◈★✿✿。改革开放以后这个问题逐步得到了解决ღ◈★✿✿。中国共产党对于民众财产权利的态度ღ◈★✿✿,相比过去现在已经有本质的改变ღ◈★✿✿,法律上的制度短板也已经得到弥补ღ◈★✿✿。物权法制定的时候ღ◈★✿✿,中央曾经有批示ღ◈★✿✿,就是一定要确保物权法通过ღ◈★✿✿。2016年的时候ღ◈★✿✿,中共中央ღ◈★✿✿、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ღ◈★✿✿,就是“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ღ◈★✿✿,再一次提出要对民间财产权利给予平等承认和保护ღ◈★✿✿。
平等保护是什么意思?在中国背景下ღ◈★✿✿,讲平等不是说是把公有制财产保护的程度往下压ღ◈★✿✿,而是要把民间财产的保护程度往上提ღ◈★✿✿。这个道理ღ◈★✿✿,从物权法到民法典ღ◈★✿✿,都认真贯彻下来ღ◈★✿✿,以前那种公共财产优先保护ღ◈★✿✿、民众财产自私自利不能平等保护的思想意识ღ◈★✿✿,已经完全被清理出去ღ◈★✿✿。《民法典》第113条ღ◈★✿✿、第206条ღ◈★✿✿、第207条ღ◈★✿✿,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民众财产权利的法理正当性ღ◈★✿✿,以及必须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ღ◈★✿✿。民法典全文ღ◈★✿✿,再也没有改革开放之前那种歧视ღ◈★✿✿、压抑甚至限制民众财产权利的规定了ღ◈★✿✿。
因此ღ◈★✿✿,我们在学习研究民法典的财产权利制度时ღ◈★✿✿,一定要看到这些制度背后的法思想的重大变化ღ◈★✿✿,从而理解我国立法者对于公有制财产权利和民众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的法思想ღ◈★✿✿,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历史上具有的极大创新意义ღ◈★✿✿、思想价值ღ◈★✿✿、实践价值ღ◈★✿✿。
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ღ◈★✿✿,指民事主体对于自身的各种权利所享有各种决定权ღ◈★✿✿,包括自主决定如何行使权利ღ◈★✿✿,以及行使什么样的权利比如设置负担的权利和予以处分的权利等ღ◈★✿✿。所谓设置负担的权利ღ◈★✿✿,比如订立合同为自己设置履行义务的权利等ღ◈★✿✿;而予以处分的权利ღ◈★✿✿,包括消费标的物的权利ღ◈★✿✿,以及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权利等ღ◈★✿✿。
民事主体既然是权利的主体ღ◈★✿✿,那当然享有各种自我决定权ღ◈★✿✿。但是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ღ◈★✿✿,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简单ღ◈★✿✿。在神权社会和君主专制社会ღ◈★✿✿,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ღ◈★✿✿,包括他们的主体资格在内ღ◈★✿✿,归根结底来源于神的授予或者君主的授予ღ◈★✿✿,因此ღ◈★✿✿,民事主体并没有彻底的自我决定权ღ◈★✿✿。即使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ღ◈★✿✿,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也被认为是国家授予的ღ◈★✿✿,因此民事主体自我决定权也受到极大限制ღ◈★✿✿。在本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ღ◈★✿✿,相关制度的设置仍然引起很大争议ღ◈★✿✿。相关争议我们可从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规定的差别中清楚地看出来ღ◈★✿✿。
民法通则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ღ◈★✿✿,该法在改革开放初期确实发挥了极大的作用ღ◈★✿✿。作为学习民法通则而成长起来的民法学者ღ◈★✿✿,我们对这个法律有一份独特的感情ღ◈★✿✿。但是该法确实有很多问题ღ◈★✿✿,比如ღ◈★✿✿,受苏联法学和当时体制的影响ღ◈★✿✿,对于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不是很重视ღ◈★✿✿。《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ღ◈★✿✿,“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ღ◈★✿✿、变更ღ◈★✿✿、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ღ◈★✿✿。这个规定所体现的指导思想是ღ◈★✿✿,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ღ◈★✿✿,在民事活动中设立民事权利关系ღ◈★✿✿,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ღ◈★✿✿,这些规定可能大家觉得应该是挺好的ღ◈★✿✿,但是对比现在《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ღ◈★✿✿,就会明白其中的问题ღ◈★✿✿。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ღ◈★✿✿,“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ღ◈★✿✿、变更ღ◈★✿✿、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ღ◈★✿✿。这个条文的核心是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依据自己内心的意思表示来为自己设置权利和义务ღ◈★✿✿。《民法通则》第54条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合法ღ◈★✿✿;而《民法典》第133条突出民事主体依据自己内心的意思表示来决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ღ◈★✿✿。这就是差别ღ◈★✿✿。
民法通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ღ◈★✿✿,它的立法精神是ღ◈★✿✿,对普通人民群众参加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符合法律的行为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ღ◈★✿✿,不符合法律的行为无法得到承认和保护ღ◈★✿✿。当然ღ◈★✿✿,当时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ღ◈★✿✿,主要的民事活动就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ღ◈★✿✿,这些行为必须服从国家计划ღ◈★✿✿。但是ღ◈★✿✿,现在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ღ◈★✿✿,立法必须尊重民众的自我决定权ღ◈★✿✿,法无规定ღ◈★✿✿,皆为自由ღ◈★✿✿。在市场体制下ღ◈★✿✿,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那些法律还没有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正当性ღ◈★✿✿。《民法典》第133条的立法就体现了这个精神ღ◈★✿✿。
相比《民法通则》第54条ღ◈★✿✿,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规定ღ◈★✿✿,具有强烈的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的意义ღ◈★✿✿。从法理上看ღ◈★✿✿,这个条文体现了要把人民当作真正的主体ღ◈★✿✿、让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充分实现的指导思想ღ◈★✿✿。从制度改造的角度看ღ◈★✿✿,这个条文的再造意义更为强烈ღ◈★✿✿。因为ღ◈★✿✿,现行法律中很多制度都体现了民事权利来源于公共权力ღ◈★✿✿,因此必须服从公共权力的观念ღ◈★✿✿,比如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就非常典型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的规定ღ◈★✿✿,对于这些制度和观念的改造很有价值ღ◈★✿✿。
《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ღ◈★✿✿,体现了近现代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ღ◈★✿✿。这一原则的含义ღ◈★✿✿,一方面要求公共权力必须对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予以充分承认ღ◈★✿✿;另一方面是在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中ღ◈★✿✿,必须按照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法权关系ღ◈★✿✿。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既是互相区分的ღ◈★✿✿,也是互相关联的ღ◈★✿✿。
实事求是地说ღ◈★✿✿,这两个方面的含义ღ◈★✿✿,在苏联法学中不但没有得到充分承认ღ◈★✿✿,反而受到了很大的限制ღ◈★✿✿。受苏联法学影响ღ◈★✿✿,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理解不深ღ◈★✿✿,甚至一些民法学家不能准确透彻地理解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核心效果意思学说ღ◈★✿✿,因此不能接受人身权的法律行为理论ღ◈★✿✿,不能接受物权行为理论ღ◈★✿✿,不能接受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ღ◈★✿✿。长期以来民法学界的主导理论观点看不到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区分ღ◈★✿✿、物权与债权相区分ღ◈★✿✿,其要点恰恰就是民事主体在这些权利变动的问题上的效果意思的区分ღ◈★✿✿。
在这些不透彻ღ◈★✿✿、不准确的观点的导引下ღ◈★✿✿,把婚姻登记当作合法婚姻的根本要件ღ◈★✿✿、把不动产登记当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本要件ღ◈★✿✿、依据合同的法律效力来分析和裁判物权变动的效力ღ◈★✿✿,或者依据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来分析和裁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观点ღ◈★✿✿,一直在中国民法学界笼罩了数十年ღ◈★✿✿,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清理ღ◈★✿✿。这些不科学的理论观点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ღ◈★✿✿。
本次民法典编纂写入了人身权利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ღ◈★✿✿,而且在财产权利部分完全贯彻了合同之债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ღ◈★✿✿,这些规定ღ◈★✿✿,不但对于民法理论的更新ღ◈★✿✿,而且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ღ◈★✿✿,都具有极大的意义凯发k8国际ღ◈★✿✿,ღ◈★✿✿。我们学习和研究《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时ღ◈★✿✿,理解这些要点是非常必要的ღ◈★✿✿。
在理解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之后ღ◈★✿✿,就能够充分理解为什么民法把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原则ღ◈★✿✿,也就能够理解我国民法数十年来曲折的发展道路ღ◈★✿✿。当然ღ◈★✿✿,在民法典本次改造之后ღ◈★✿✿,我们能够进一步清晰地理解民法典规定人身权法律行为的重大意义ღ◈★✿✿,能够理解上文提到的交易中的区分原则ღ◈★✿✿,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制度ღ◈★✿✿,等等ღ◈★✿✿。
除此之外ღ◈★✿✿,在民事主体自我决定权方面ღ◈★✿✿,还有一个一直被我国民法学界所忽视的重要规定就是《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鬼泽夫妇ep11ღ◈★✿✿。该条文说ღ◈★✿✿,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ღ◈★✿✿,不受干涉ღ◈★✿✿。过去很多民法学著述一直认为ღ◈★✿✿,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ღ◈★✿✿,是一种事实行为ღ◈★✿✿,行为的效果不能和主体的内心意思相互关联ღ◈★✿✿。
这种观点已经被《民法典》第130条否认ღ◈★✿✿。根据第130条规定ღ◈★✿✿,民事主体行使物权ღ◈★✿✿,那就是根据物权意思ღ◈★✿✿;民事主体行使债权请求权ღ◈★✿✿,那就是根据债权意思ღ◈★✿✿,根据债权意思只能发生请求权的结果ღ◈★✿✿,而不能发生处分标的物以及处分物权的结果ღ◈★✿✿。这一点ღ◈★✿✿,并不只有理论价值ღ◈★✿✿,而且也有重要的司法分析和裁判的指导作用ღ◈★✿✿。
民法典确定民事责任制度ღ◈★✿✿,在国家治理中当然具有核心意义ღ◈★✿✿。虽然民法典中的全部规范并非都是追究民事主体责任的规范ღ◈★✿✿,引导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规范还是大多数ღ◈★✿✿,但是ღ◈★✿✿,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ღ◈★✿✿,那就会损害他人的权利ღ◈★✿✿,此时依据法律就要追究其责任ღ◈★✿✿。同时ღ◈★✿✿,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ღ◈★✿✿,在保护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同时ღ◈★✿✿,通过明断是非给社会更多的人树立行为标准ღ◈★✿✿,这就是国家治理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ღ◈★✿✿。
上述六个方面ღ◈★✿✿,从国计民生的国策大计ღ◈★✿✿,到民法基本制度的设置ღ◈★✿✿,民法典在这些国家治理的大制度设置中ღ◈★✿✿,都有重要的制度改造ღ◈★✿✿,体现了民法上的理论更新ღ◈★✿✿。民法典不只是现在法律的简单串接ღ◈★✿✿,它有实质的意义ღ◈★✿✿,对这些重要的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ღ◈★✿✿,法学界甚至民法学界应该有清晰地认识ღ◈★✿✿。
最高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ღ◈★✿✿,民法典是依法治国的基本遵循ღ◈★✿✿。关于民法作为国家治理基本遵循的意义ღ◈★✿✿,上面已经进行了讨论ღ◈★✿✿。在这里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ღ◈★✿✿,就是民法典编纂的必要性ღ◈★✿✿。因为我们知道ღ◈★✿✿,2014年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时ღ◈★✿✿,我国并不是没有民法ღ◈★✿✿,而是已经有很多民事法律ღ◈★✿✿,比如民法通则ღ◈★✿✿、物权法ღ◈★✿✿、合同法ღ◈★✿✿、婚姻法ღ◈★✿✿、继承法ღ◈★✿✿、收养法ღ◈★✿✿、侵权责任法ღ◈★✿✿、专利法ღ◈★✿✿、商标法ღ◈★✿✿、著作权法ღ◈★✿✿、公司法ღ◈★✿✿、票据法ღ◈★✿✿、保险法凯发K8国际ღ◈★✿✿、破产法ღ◈★✿✿,等等ღ◈★✿✿。这些法律的数量已经不少ღ◈★✿✿,甚至从外表上看它们也能够成为一个体系ღ◈★✿✿。
那么ღ◈★✿✿,我国为什么还要编纂民法典呢?如果仅仅只是说ღ◈★✿✿,现在编纂民法典的条件成熟了ღ◈★✿✿,那就无法让社会看到民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迫切性ღ◈★✿✿,因为这个说法没有点出民法典编纂的问题意识ღ◈★✿✿。作为提出本次民法典编纂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ღ◈★✿✿,作为本次民法典编纂的全程参加者和不少制度改造的建议者(我本人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提出议案ღ◈★✿✿、人大代表建议和立法报告七十余份)ღ◈★✿✿,我觉得这个问题完全有必要指出来ღ◈★✿✿,否则我们就看不到民法典所取得的成就ღ◈★✿✿。
我在多份议案ღ◈★✿✿、建议和立法报告中谈到ღ◈★✿✿,现行民法作为依法治国的依靠ღ◈★✿✿,确实存在很多的缺陷ღ◈★✿✿,亟须制定民法典来弥补ღ◈★✿✿。
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在现行民法体系中处于基础和龙头地位的民法通则ღ◈★✿✿。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ღ◈★✿✿。虽然在改革开放初期发挥了强大的作用ღ◈★✿✿,贯彻了改革开放的思想ღ◈★✿✿,但是ღ◈★✿✿,该法更多遵循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ღ◈★✿✿,因此ღ◈★✿✿,在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市场经济体制的时候ღ◈★✿✿,它就表现出了很多重大缺陷ღ◈★✿✿。
比如ღ◈★✿✿,第一点ღ◈★✿✿,民法通则强调计划经济体制原则ღ◈★✿✿,第7条提出要求民事主体遵从国家计划的原则ღ◈★✿✿。第二点ღ◈★✿✿,民法通则不承认现代企业制度ღ◈★✿✿。在公有制企业领域ღ◈★✿✿,民法通则坚持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的学说ღ◈★✿✿,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来自国家授权ღ◈★✿✿。该法不承认政府投资理论ღ◈★✿✿,更不承认现代企业运行和治理中的企业投资规则ღ◈★✿✿。第三点ღ◈★✿✿,民法通则只承认农村承包户和城市个体工商户ღ◈★✿✿,不承认民营经济和私营经济ღ◈★✿✿。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ღ◈★✿✿,当时已经有深圳经济特区ღ◈★✿✿,其中已经有了私人投资企业ღ◈★✿✿。但是ღ◈★✿✿,因为法律不承认私人投资企业ღ◈★✿✿,所以出现了这些私人投资企业给自己冠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现象ღ◈★✿✿。这就是后来出现大量纠纷的“红帽子”现象ღ◈★✿✿。第四点ღ◈★✿✿,民法通则明确地建立了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利不平等承认ღ◈★✿✿、不平等保护的原则和制度ღ◈★✿✿,对普通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ღ◈★✿✿。
这些问题都是体制性的大问题ღ◈★✿✿,但是ღ◈★✿✿,即使到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ღ◈★✿✿,该法的这些问题也都没有解决ღ◈★✿✿。一些明显的条文错误虽然得到了纠正ღ◈★✿✿,但是整体上来说于事无补ღ◈★✿✿。比如ღ◈★✿✿,该法规定的强调民事活动要遵从国家计划的原则ღ◈★✿✿,到2008年才被删除ღ◈★✿✿。
值得注意的是ღ◈★✿✿,《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规定ღ◈★✿✿,“土地不得买卖ღ◈★✿✿、出租ღ◈★✿✿、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ღ◈★✿✿。这个显然早已脱离社会现实的条文ღ◈★✿✿,也是2008年才删除的ღ◈★✿✿。1988年我国就开始修改宪法ღ◈★✿✿,建立了房地产市场ღ◈★✿✿。这些明显的制度性问题ღ◈★✿✿,甚至在2002年最高立法机关编纂“民法典(草案)”时也没有改动ღ◈★✿✿。立法机关2008年修改民法通则的个别条文ღ◈★✿✿,也仅仅只是为了保留该法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法律ღ◈★✿✿、龙头法律的需要ღ◈★✿✿,也就是为不再编纂民法典而做的一种不得不做的事情ღ◈★✿✿。至于该法不承认现代企业制度ღ◈★✿✿、轻视民间投资民间资产的大问题ღ◈★✿✿,到2013年本人担任全国人大代表之时ღ◈★✿✿,也一直没有得到清理ღ◈★✿✿。
2013年我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时进行了调研ღ◈★✿✿,发现《民法通则》156个条文中ღ◈★✿✿,仅有宣告失踪ღ◈★✿✿、宣告死亡等极少数条文还在被法院使用ღ◈★✿✿,绝大部分相关内容都被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替代ღ◈★✿✿,因此提案明确指出民法通则已经处于几乎被“掏空”的境地ღ◈★✿✿。这一点成为事实上民法通则必须重新制定为民法总则的理由ღ◈★✿✿,也成为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由ღ◈★✿✿。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ღ◈★✿✿,民法通则的这些缺陷ღ◈★✿✿,已经完全被民法典弥补ღ◈★✿✿。民法典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ღ◈★✿✿,全面更新了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ღ◈★✿✿。民法典采纳了现代企业制度ღ◈★✿✿,在公有制企业中采纳了政府投资理论以及“股权—所有权”的法权结构ღ◈★✿✿,承认了民营经济的地位而且给予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地位ღ◈★✿✿。民法典全面承认了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ღ◈★✿✿,完全消除了贬低个人财产权利法律地位的表示ღ◈★✿✿。这些具有重大制度改造和基本理论更新的内容ღ◈★✿✿,上文已经充分地作了分析ღ◈★✿✿。
现行民法体系中ღ◈★✿✿,除民法通则具有显著缺陷之外ღ◈★✿✿,其他法律也都有一些显著缺陷ღ◈★✿✿,比如婚姻法否定人身法律行为的缺陷等ღ◈★✿✿,这一次也得到了弥补ღ◈★✿✿。
在涉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建设中ღ◈★✿✿,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改造和理论更新分量很大ღ◈★✿✿。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相比合同法增加了近九十个条文ღ◈★✿✿。特别值得指出的ღ◈★✿✿,就是本次合同编完全贯彻了上文提到的区分原则的要求ღ◈★✿✿,删除了妨害交易分析和裁判的《合同法》第51条等条文ღ◈★✿✿,重新撰写了第597条等条文ღ◈★✿✿。《合同法》第51条将当事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ღ◈★✿✿,称之为“无权处分”ღ◈★✿✿,而且认为这种合同不能当然生效ღ◈★✿✿;只有在合同可以履行的时候ღ◈★✿✿,才能生效ღ◈★✿✿。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ღ◈★✿✿,订立买卖合同时必须要有标的物存在ღ◈★✿✿,出卖人必须有所有权ღ◈★✿✿,否则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ღ◈★✿✿。这两个条文的明显错误ღ◈★✿✿,就是不能准确理解合同之债的含义ღ◈★✿✿,把合同成立ღ◈★✿✿、生效的条件ღ◈★✿✿,硬性规定为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取得的条件ღ◈★✿✿。
这些规定ღ◈★✿✿,只能符合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形ღ◈★✿✿,完全不符合远期合同这种典型合同的交易情形ღ◈★✿✿。在远期合同条件下ღ◈★✿✿,合同成立之后到履行期限届满之前ღ◈★✿✿,尚有较长的期限ღ◈★✿✿,这个时候合同必须生效ღ◈★✿✿,产生债权的约束力ღ◈★✿✿。比如购买预售房的合同ღ◈★✿✿,在工厂里订货的合同就是这样ღ◈★✿✿。但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ღ◈★✿✿、第132条却规定ღ◈★✿✿,这种合同却不能正常生效ღ◈★✿✿,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ღ◈★✿✿。这不但违背了合同之债的民法原理ღ◈★✿✿,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交易诚信ღ◈★✿✿。这种情形和20世纪90年代我国法学界以及立法ღ◈★✿✿、司法解释的一系列理论混乱是一致的ღ◈★✿✿。
这种混乱ღ◈★✿✿,就是以合同生效来确定物权取得效果ღ◈★✿✿、以物权取得的效果来确定合同效果ღ◈★✿✿。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ღ◈★✿✿、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关于“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司法解释规则ღ◈★✿✿,都是这种理论混乱的产物ღ◈★✿✿。
我们知道ღ◈★✿✿,在日常交易中ღ◈★✿✿,当事人之间首先要订立合同ღ◈★✿✿,然后再履行合同ღ◈★✿✿。但是ღ◈★✿✿,合同成立生效后有些会得到很好履行ღ◈★✿✿,有些却没有得到履行ღ◈★✿✿。基于合同应该履行但是并非绝对会履行的客观事实ღ◈★✿✿,我们一定要在立法上建立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效果和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的区分原则ღ◈★✿✿,引入合同成立生效产生债权ღ◈★✿✿、合同履行产生物权变动的理论ღ◈★✿✿,建立清晰明确的交易分析和裁判的规则ღ◈★✿✿。所以在承受很大压力的情况下ღ◈★✿✿,我还是提出了区分原则ღ◈★✿✿,即把债权的法律效果和物权的法律效果区分ღ◈★✿✿、把它们的法律根据区分的理论ღ◈★✿✿。
这一理论的客观意义在于ღ◈★✿✿,一切法律上的交易都存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区别ღ◈★✿✿,存在债权(或者请求权)和物权(或者支配权)的变动ღ◈★✿✿,所以这一原则具有强大的普适性ღ◈★✿✿。区分原则的提出ღ◈★✿✿,针对的就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和中期的民法制度建设和理论混乱ღ◈★✿✿。
经过约二十年的努力ღ◈★✿✿,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釆纳了这一原则ღ◈★✿✿。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纳了这一原ღ◈★✿✿。